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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张某、张某诉被告杨××、宏达公司、郑州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女,系张××之妻。

原告张某,女,系张××之女儿。

原告张某,男,系张××之子。

法定代理人孔××,系张某之母。

被告杨××,男,X年X月X日生,许昌县X组,身份证号(略)。

被告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原告孔××、张某、张某诉被告杨××、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孔××、张某、张某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杨××、被告宏达公司、被告郑州人保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诉称,2011年3月22日,原告亲属张××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杨××驾驶的豫x货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张××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与杨××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x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郑州人保公司是该车的保险人,承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死者张××对该事故也有一定责任,被告杨××在事故发生后并未逃逸,且已支付原告1万元丧某;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不明确,且费用过高;被告杨××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死者张××以及原告均为农村X村居民赔付标准予以赔偿。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死者张××酒后驾车,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被告杨××在被告郑州人保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事故车辆豫x系杨×与被告杨××共同出资,以分期付款形式从我公司购买,并在我公司挂靠运营,公司保留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更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人保公司辩称,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制,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限额2000元,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依照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杨××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逃逸情节,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之规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免于赔偿,因此,被告郑州人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依照规定予以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张××及原告均为农村X村居民赔付标准予以赔偿;另外,无论是交强险合同还是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均明确规定,对于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均不予赔付。

原告孔××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死者张××以及原告的户口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四页、户籍证明两份、户籍注销证明一份、死者张××家庭成员证明一份,据以证明死者张××与原告的身份情况、身份关系以及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加盖许昌县X村委会公章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死者张××已经下葬;4、许昌市X区派出所确认的许昌市X区X街道办事处潘窑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死者张××长期居住在城区;5、许昌龙祺散热器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据以证明死者张××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6、许昌市裴山庙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死者张××之子张某长期在市区上学。

被告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据以证明事故车辆豫x在被告郑州人保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时间为2010年3月23日,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3日零时至2011年3月22日24时,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2、根据被告杨××与事故现场目击证人通话整理的录音光盘一张,据以证明被告杨××不存在逃逸情节。

被告宏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书两份,据以证明事故车辆豫x是车主杨×与被告杨××在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公司保留所有权。

被告郑州人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据以证明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逃逸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某、调查情况等作出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能够证明死者张××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许昌市区,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杨××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证据1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杨××称系其与他人的通话录音,对方的身份不明,本院无法确认该通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购车合同是该公司与杨×及被告杨××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郑州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郑州人保公司未能提供将该保险条款已送达豫x事故车辆投保人,且已就其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释名的相关证据,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22日22时许,原告亲属张××酒后驾驶豫K-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37线禹州市X村路段,撞到停在公路上的被告杨××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上,造成摩托车损坏、张××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禹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死者张××与被告杨××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车辆豫x系杨×与被告杨××从被告宏达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共同出资购买,并在该公司挂靠经营,被告宏达公司对该车保留所有权;该车在被告郑州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3日零时至2011年3月22日24时,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

死者张××生前系农村户口,在许昌龙祺散热器有限公司工作,自2005年9月一直居住在许昌市X区X街道办事处潘窑社区。

被告郑州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第三部分为责任免除条款,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杨××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能保障其他车辆以及行人的安全通行,造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张××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杨××与张××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杨××作为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之一和驾驶人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宏达公司认可对豫x重型自卸货车保留所有权的同时,该车并挂靠在宏达公司经营,故被告宏达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该车在被告郑州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许昌市,故其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应得到赔偿的各项费用为:丧某x.50元(x元/年÷2)、精神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20元(x.2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96元(x.49元/年×8年÷2人)计入死亡赔偿金,以上共计x.66元,被告郑州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丧某x.50元、精神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50元,共计x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死亡赔偿金x.66元的50%,即x.83元。关于原告所诉误工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此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郑州人保公司辩称因被告杨××存在逃逸情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项下免责的主张,本院认为,1.被告杨××只是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并非严格意义上的逃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杨××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是因为被告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杨××逃逸成立,也并未因此加重被告杨××的事故责任;2.被告郑州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郑州人保公司未能提供将该保险条款已送达豫x车辆投保人,且其已就其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释明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郑州人保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郑州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3元,被告杨××及被告宏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日内赔偿原告孔××、张某、张某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83元;

二、驳回原告孔××、张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某武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温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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