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许昌县X组,身份证号(略)。
被告霍××,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许昌县X组,身份证号(略)X。
原告杨××诉被告霍××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原告于1987年7月15日到被告家同居生活,因原告娘家是湖北省的,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同居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且被告性情粗暴,常为一些琐事受被告打骂。2009年5月被告再次把原告逼出家门,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2、许昌盛源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自2009年5月22日起一直在该公司从事发制品工作,并一直吃住在该公司,与被告分居至今。
被告霍××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自2009年5月一直在该公司工作,但不能有效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7年7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霍甲,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霍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