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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王某某、崔某某、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妨害公务案
时间:2004-08-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薛刑初字第89号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别名徐某军,绰号“狗耳朵”),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枣庄市薛城区,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薛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枣庄市峄城区,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薛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殷某某,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枣庄市薛城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薛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别名崔某英),X年X月X日出生于枣庄市薛城区,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薛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枣庄市薛城区,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薛城区看守所。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王某某、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周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殷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证人李某某、杜某乙、冯某某、徐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故意毁坏财物罪

2004年2月13日至14日,被告人徐某甲、王某某因枣庄市鑫明园科技农业生态园土地承包问题,对生态园承包人宋均胜产生不满情绪,遂煽动并带领部分村民前去闹事,将生态园内的部分房屋和办公室门窗及其他物品砸毁。经鉴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元。

2004年2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同其他村民在枣庄市鑫明园科技农业生态园中闹事时,发现在现场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身背摄像机,遂带头将摄像机抢下,由其他村民将摄像机砸坏。经鉴定价值(略)元。

2、破坏生产经营罪

2004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以“把老宋的树砸烂、把老宋赶走”等语言煽动,带领小香城村X村民,将枣庄市鑫明园科技农业生态园内的樱桃树1218株砸坏。经鉴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元。

3、妨害公务罪

2004年2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与南石镇X村X村民来到鑫明源生态园毁坏果树,二被告人不听公安干警的劝阻,并以暴力手段阻碍正在执勤的公安干警执行公务。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某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王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徐某甲、王某某、崔某某、刘某某对犯罪基本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辩解,我只是把摄像机拿上沟沿,并没有毁损它,也没有喊砸摄像机。我没有参与2004年2月16日的事件。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某之间存在矛盾,证言缺乏真实性,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对其宣告无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毁坏财物的故意,也没有教唆他人毁坏财物的故意,更没有实施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其犯罪。如果被告人王某某构成犯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起次要作用,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4年2月13日至14日,因枣庄市鑫明园科技生态园土地承包问题,引起南石镇X村X村民对生态园承包人宋均胜产生不满情绪。被告人徐某甲多次以语言煽动村民去闹事,并带头将生态园内的部分物品及办公室门窗等砸毁,其间被告人王某某也以语言、行为煽动村民去生态园闹事,并致使生态园部分财物被毁。经鉴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毁物品价值。2、小香城村支部委员徐某丙彬证言,证实见到徐某甲、王某某煽动村民去生态园闹事。3、小香城村书记孙庆恩证言,证实2月13日徐某甲、王某某煽动村民去生态园闹事,在生态园见到办公室物品及花棚等被砸坏。4、小香城村总支书记高召伟证言,证实看到王某某用小喇叭煽动村民去闹事,2月14日在生态园看到徐某甲等人推院墙、砸花棚,并见王某某在门口放鞭炮。5、南石镇工作人员郝连军、张某、赵某某等人证言,证实2月13日、14日徐某甲煽动村民闹事并带头损毁生态园内的财物。上列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和被告人供述相互吻合,能够形成完整统一的证据链,从而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语言煽动村民闹事,致他人财物毁损,同时带头积极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某以语言、行为煽动村民闹事,致使他人财物毁损,其教唆行为成立,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考虑其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2004年2月15日,薛城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高喜祥身背摄像机在枣庄市鑫明园科技农业生态园执行公务时,遭到在此闹事的被告人周某某及小香城村村民的围攻。周某某等人撕扯高喜祥,夺其录相机,将高喜祥拥倒在沟底后,周某某将录相机拿到沟沿上,被其他村民将录相机砸毁。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摄像机照片,经被告人辩认为被毁摄像机;鉴定结论证实被毁摄像机价值为(略)元。2、薛城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陈召明、彭文政证言,证实现场在一妇女喊把摄像机夺下来,砸了。经二人辩认此妇女为周某某。3、薛城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高喜祥证言,证实一穿红衣服、黑马夹、约30岁的妇女喊,这有摄像机,给砸了,并带头围攻、撕打高,连拉带拽把高喜祥推倒在沟里,此妇女将摄像机抢走。经高喜祥辩认,此妇女为周某某。4、薛城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龚伟、武文斌证言,证实听到一妇女喊砸摄像机。龚伟还证实,见一35岁左右、约(略)、剪头发、红线衣、外套棉马夹的妇女上前抓住高喜祥的衣领,把摄像机拉下扔在地,另外一些妇女将机子砸烂。5、南石镇政府工作人员张某证言,证实2月15日现场民警在录相时,听见在人咋唬“公安局的人拍录像了,把咱们都拍进去了,把机子夺下来砸了,把带子拿出来”,见到其中一妇女夺下摄像机扔在地上,其他人将机子砸烂。6、小香城村民李某云当庭证实,把扛摄像机的民警挤到沟里后,摄像机滑下来,周某某跑下沟拎上来的。7、辩认笔录,证实辩认情况和辩认结果。8、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我当时想把录相机胶带抠出来。我和一群人上去撕那扛录相机人的衣服,我们一群人连拉带拽把他拥到沟里,我把录相机拿到沟沿上,等我上来时,那些人已把录相机砸完了。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互相吻合,从而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当庭宣读的小香城村村民马安兰的证言,因证词内容缺乏完整性,不能全面客观反映所证事实,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撕拽高喜祥,并抢其摄像机的目的是阻碍正在执行的公务,其行为应构成妨害公务罪,而非故意毁坏财物罪。故被告人周某某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科刑。

2004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以“把老宋的树砸烂、把老宋赶走”等语言煽动,带领小香城村X村民,将枣庄市鑫明园科技农业生态园内的樱桃树1218株砸坏。经鉴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树苗被毁情况。2、鉴定结论,证实被毁树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元。3、南石镇政府工作人员郝连军、曹进兵证言,证实2月16日下午在生态园有一妇女用语言煽动村民砸树苗,并带领村民砸树苗。曹进兵同时证实,周某头用镢头刨树。经二人辩认此妇女为周某某。4、南石镇工作人员赵某雨证言,证实2月16日王某某的媳妇和李某的媳妇(周某某)领头砸的果树。5、南石镇政府工作人员谷庭超证言,证实2月16日一妇女用语言煽动去砸树苗,尔后有三、四十个妇女跟她到地里砸树。经谷庭超辩认该妇女为周某某。6、小香城村村民房宝玲证言,证实参与到生态园砸树、砸玻璃和民警吵架,阻碍他们执行公务的,我知道的有周某某、刘某某、崔某某、李某荣。7、小香城村村民李某荣证言,证实2月16日李某的媳妇(周某某)煽动村民到地里砸树,来到地里周某某带头用镢头刨树。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互相吻合,从而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关于出庭证人杜某丁、冯某某、徐某戊证言,证实2月16日下午四时许,见到周某在放苫子,而对放完苫子之后的事,均表示不知情。其证明力不能有效对抗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未参与此项事件。而辩护人宣读的小香城村村民刘某英关于周某某根本未去砸树的证言,证明内容不完整充分,不能客观的反映基本事实,亦不能有效对抗公诉机关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个人私利毁坏正在成长树苗,破坏生态园的正常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辩护意见,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2004年2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与南石镇X村X村民到生态园毁坏果树,二被告人不听公安干警的劝阻,被告人崔某某搬起砌块欲砸民警时,被人夺下,被告人刘某某上前撕扯民警衣服,将民警衣服撕坏,阻碍正在执勤的公安干警执行公务。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经被告人辩认为被毁衣服及作案用砌块。2、小香城村总支书记高召伟、南石镇工作人员付永法、谷庭超证言,证实一妇女搬起砌块欲砸民警被夺下。经辩认此妇女为崔某某。3、南石镇政府工作人员张某、赵某某证言,证实在现场见到一妇女撕扯民警的衣服,并把衣服撕毁。经辩认,此妇女为刘某某。4、薛城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庞海峰证言,证实见一妇女搬砌块欲砸民警,被人夺下。后来自己衣服被另一妇女撕坏。5、辩认笔录,证实辩认情况及辩认结果。上列证据之间以及与被告人供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互相吻合,从而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以暴力阻碍公安干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王某某教唆他人犯罪,应按其在共同犯罪的作用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王某某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周某某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均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四、被告人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徐某甲刑期从2004年2月20日起至2005年8月19日止;被告人周某某刑期从2004年2月20日起至2005年2月19日止;被告人王某某刑期从2004年3月25日起至2005年1月24日止;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刑期从2004年2月20日起至2004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某城

审判员戚剑

审判员孙茂林

二00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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