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0年8月8日,被告人闫某伙同徐金亮(另案处理)在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牌某为豫x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经评估价值7.875万元),并于2010年8月17日将该轿车以4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了被害人温某(闫某亲属已代偿)。现该车已由租赁公司追回。
2、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闫某在南阳市天成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牌某为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经评估价值1.08万元),并于当日中午12时许将该车开至淅川县以1.8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了被害人周某。现该车已由租赁公司追回。
3、2010年12月4日,被告人闫某在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牌某为豫x广州本田雅阁轿车(经评估价值11.5万元),并于当日下午将车开至西峡县抵押给了被害人侯某,用于抵押之前在侯某处的欠款9万元。现该车已由租赁公司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漯河市公安局顺河街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2010年12月18日漯河市顺利汽车租赁公司和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公司先后报案称被诈骗车辆,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遂立案侦查并将闫某抓获的相关情况。
2、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公司、南阳市天成汽车租赁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证明闫某和徐金亮于2010年8月8日与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徐金亮承租签名;闫某于2010年12月4日与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本田雅阁汽车一辆,闫某代徐金亮签名;闫某2010年10月10日与南阳天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
3、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8日,闫某和徐金亮在平安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现代伊兰特轿车,12月4日,闫某在该租车公司租了一辆本田雅阁,后来闫某把这两辆车抵押给别人了。这车后来被追回了。
该证明情况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汽车租赁合同等书证相互印证一致。
4、证人杜某证言,证明其帮闫某租过小汽车,闫某在临颍办的有厂,厂还没有完全建好。
5、被害人侯某陈述,证明闫某隐瞒车辆真实情况,先后用两辆车向其抵押借某9万元,用于办矾土加工厂,后来该两辆车被追回,闫某又以一辆豫x本田雅阁抵押该笔9万元借某。
该被害人关于抵押车辆型号、牌某陈述与汽车租赁合同、证人赵某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6、被害人温某陈述,证明徐金亮和闫某隐瞒车辆真实情况,以一辆豫x现代伊兰特轿车抵押,向其借某4万元。
该被害人关于抵押车辆型号、牌某陈述与汽车租赁合同、证人赵某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7、被害人周某陈述,证明闫某隐瞒车辆真实情况,以一辆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抵押,向其借某1.8万元。
该被害人关于抵押车辆型号、牌某陈述与汽车租赁合同相互印证一致。
8、借某、收条等书证,证明闫某以豫x、豫x、豫x三辆车为抵押,分别向温某、侯某、周某借某4万元、9万元、2万元(含之前欠款2千元)。
该证明情况与被害人温某、侯某、周某陈述相互印证一致。
9、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西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涉案3辆汽车已被追回退还给租车公司。
该证明情况与被害人温某、侯某、周某陈述、证人赵某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10、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源价证鉴(2011)005、(2011)X号汽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为7.875万元,涉案本田雅阁轿车价值为11.5万元,涉案五菱之光汽车价值为1.08万元。
11、土地租赁协议,证明2010年11月16日,闫某与临颍县物资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进行加工厂建设。
该证明情况与证人杜某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12、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与辩解,闫某对其租赁豫x、豫x及一辆五菱之光汽车并分别抵押借某9万元、4万元、1.8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所得借某用于支付车辆租金、母亲看病和加工厂投资,其并不是不还租车公司的车,等有钱了再把车赎回来还给租车公司。
该证明情况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汽车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证人赵某、杜某证言、被害人温某、侯某、周某陈述、借某、收条、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闫某犯罪时28岁,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4、拘某、逮捕证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闫某于2010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某,2011年1月26日被逮捕。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闫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应当认定闫某租车合同诈骗,合同诈骗数额为骗租车辆的价值,原判认定闫某合同诈骗事实错误。
原审被告人闫某辩称其不是故意占有车辆,其一直按时交纳租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闫某无非法占有租赁车辆的目的;2、闫某在与租赁公司签订、履行合同中,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3、闫某租车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应当认定闫某租车合同诈骗,合同诈骗数额为骗租车辆的价值,原判认定闫某合同诈骗事实错误”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闫某使用隐瞒租车用途的方式,签订租赁合同从租车公司租取车辆,将其非法用于履行合同的担保,但全案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闫某具有非法占有租赁车辆的目的,认定闫某租车合同诈骗证据不足;但闫某租取车辆后,隐瞒该车系租赁取得的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该租赁车辆,作为其借某合同履行的担保,向被害人借某共计14.8万元,并将所得借某挥霍一空,其非法占有该14.8万元借某的目的明确,客观上又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实施了借某合同诈骗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借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数额为借某14.8万元,原判认定闫某构成借某合同诈骗,数额巨大,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亦在幅度之内,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被告人闫某“不是故意占有车辆,其一直按时交纳租金”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关于“闫某租车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车辆系租赁取得的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该租赁车辆,作为其借某合同履行的担保,骗取被害人借某14.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人闫某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黎明
审判员穆莹莹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静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