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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南县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广东省英德市X组。

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伟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桂福、人民陪审员赵德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红耀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下旬在广东省英德市X镇一间珍珠奶茶店相识,原、被告多次来往后,被告要求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到平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25日早上六时多,被告拿了自己的衣服和原告的两张银行储蓄卡及一台手机偷偷地走了。后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到被告家查找,被告父亲及哥哥均说不见被告。由于至今原告找不到被告,致使原、被告原有的一丝丝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及双方结婚登记的时间;3、平南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25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梁某没有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通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5月下旬,原、被告在广东省英德市X镇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到平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桂平结字第(略)”。2008年7月25日早上,被告未与原告商量也未告知原告,即独自外出。经原告多次寻找,被告父亲及哥哥亦说不见被告。2010年12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相识仅二个月,未经充分了解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第五天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情况下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达二年多时间。期间,由于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了原、被告之间已建立起来的一点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事实与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伟文

人民陪审员赵德贤

人民陪审员朱桂福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黎红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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