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王某乙2011年3月24日在我村纵火,将我停放在院内的三轮车1辆烧毁。要求被告赔偿我三轮车损失1.5万元及该车误工费2.3万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三轮车的误工费没有2.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王某乙酒后回家途中,想起曾因放羊一事与村主任发生矛盾,遂点燃了本村西侧的老四队和新四队两个麦草垛。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告王某乙见到本村王某甲的三轮农用车,又想起王某甲曾打过其父亲,便将王某甲的三轮农用车点燃。经本院对王某乙放火一案审理,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天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经天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案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认定,王某甲“五征7YPJ-x”农用三轮车价值为x.0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原告王某甲作为“五征7YPJ-x”农用三轮车的所有人,在被告王某乙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该三轮车灭失后,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该农用三轮车经评估价值为x.06元,被告应按该价值向原告赔偿。对原告要求的农用三轮车误工损失,非侵权的直接损失,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甲车辆损失款x.0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5元,原告王某甲负担251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爱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周海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