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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李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绪德,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经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支持原告起诉,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绪德,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5年被告来我家无理取闹,2007年强行住进我家,换掉房门钥匙,使某无法入住。故状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腾出非法侵占的位于天水市X区X路楼X-X室房屋,赔偿房租损失x元,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李某辩称:我并未非法侵占原告房屋。2003年原告妻子让我投资一个化妆品公司,我贷款10万元交给她,后来才知是个骗局。我一直找不到原告妻子,只能到原告家中等待其妻子回来解决问题。只要原告妻子将欠款归还,我马上从其家里搬出。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之妻因投资事宜发生纠纷,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未果,遂于2007年居住到原告坐落于×号家中至今。原告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妻因投资事宜发生纠纷后,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未经原告准许入住其家中,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房屋租金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搬出×号房屋;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爱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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