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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址、职业同上,系张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余前忠,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址、职业同上,系上诉人张某甲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址、职业同上,系上诉人张某甲之女。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赡养纠纷一案,因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10)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余前忠,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丁系父女关系,与被上诉人张某丙系养父子关系。1987年10月,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之母结婚,张某乙随其母到上诉人家中共同生活。1998年被上诉人张某乙修房另居,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丁,张某丙共同生活,其责任某与柴坡则由被上诉人张某乙耕种收益管理。上诉人张某甲因年高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被上诉人张某乙进行赡养,被上诉人张某乙则认为自己对上诉人无赡养责任,上诉人张某甲表示可以放弃由张某乙赡养主张,但应返还其承包责任某地及柴坡,原审判决后张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张某甲随被上诉人张某丙一起居住生活,张某丙每年供给张某甲稻谷200公斤、小麦100公斤、油菜籽50公斤;

二、自2010年10月起,被上诉人张某丁每月给付上诉人张某甲零用钱100元(含小病医疗费),给付期限每年1月底前给清当年费用,其中2010年度应给付的3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清结;

三、上诉人张某甲因病住院由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共同照顾护理、医疗费用平均分担;

四、上诉人尔后安葬问题由被上诉人张某丁、张某丙共同承担;

五、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以后,张某甲、张某乙一家共同承包的责任某(地)3.27亩,包括一溜柴山,由张某甲耕种庙嘴(当地地名)水田0.6亩,西坡(当地地名)自留地0.35亩,后沟一溜柴山,被上诉人张某乙在本季收割后,将上述土地及柴坡交付上诉人张某甲。

六、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七、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上诉人张某甲自愿负担,多预交的75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持交费票据来院领取。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陈朝晖

审判员韩新军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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