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许某甲,男,195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略)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申请人许某甲申请宣告许某乙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许某乙,女,198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申请人许某甲之女。
指定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系被申请人许某乙之母。
申请人许某甲诉称:2010年上半年,被申请人许某乙精神上出现了异常,沉默寡言,行为怪异,喜怒无常,经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后经过多家医院治疗并无好转。2011年8月19日,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申请人许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许某乙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为其指定监护人。
经审查,被申请人许某乙自2007年上半年开始出现精神异常,常自言自笑,行为怪异,且疑心大,总认为别人说话都是议论她。2007年6月15日经湖南湘雅医院门诊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此后,分别在(略)第二人民医院、常德康复医院多次检查并住院治疗,但并未好转。2011年8月19日,申请人许某甲就被申请人许某乙是否患有精神病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等事宜委托(略)安福法律服务所向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当日作出常司鉴字[2011]医鉴字第X号《关于许某乙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许某乙患精神分裂症(现症期);2、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许某甲提交的许某甲、许某乙、陈某某《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略)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湖南湘雅医院的《门诊病历》、(略)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各1份、常德市康复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份、《门诊处方笺》2份、《住院往来临时收据》3份、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1]医鉴字第X号《关于许某乙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收据各1份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许某乙精神异常,经多家医院检查治疗未果,且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许某甲的申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许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许某甲、陈某某为许某乙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马俊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