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
昭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1)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必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廖某伙同廖某某共乘一辆男装两轮摩托车,窜到昭平县县X路县计划生育服务站门前路段,伺机抢包,当见到妇女莫某乙肩上斜挂着包,驾驶摩托车路经此地时,廖某某即驾驶摩托车靠近莫某乙,被告人廖某则用事前准备好的一把勾刀将莫某甲背包勾到手后迅速将包带割断抢走,包内有现某人民币x元、银行卡四张。然后驾车逃走,莫某乙则驾车在后面边喊边追赶,被告人见莫某乙紧追不放,即拿雨衣扔向莫某乙并用那把作案用的勾刀朝莫某乙晃了几下,见莫某乙仍继续追赶,被告人及其同伙则加快速度逃跑,致使莫某乙追到三门滩电站也没能追上。公安机关接警后,迅速出警设卡拦截。后被告人廖某在往平乐县X镇方向逃跑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被告人廖某身上缴获现某人民币x元、银行卡四张。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莫某甲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钟××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卡查询结果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廖某伙同他人驾驶车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持械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在被被害人追赶过程中向被害人扔雨衣、晃勾刀进行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与廖某某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作用相当,均起重要作用,都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廖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诉人廖某提出其没有拿雨衣扔向被害人和没有拿刀威胁被害人,其是被迫参与作案的,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廖某伙同他人携带一把勾刀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于2010年9月5日18时许在昭平县县X路计划生育服务站门前路段趁莫某乙不备,将莫某甲背包(内有人民币x元、银行卡4张)抢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廖某提出的他没有拿雨衣扔向被害人和没有拿勾刀朝被害人晃动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莫某乙陈述她的包被抢后在追赶过程中,抢包的人用雨衣砸她、还拿刀对她晃动,且上诉人廖某没有否认在作案时确实带有雨衣和勾刀。被害人莫某甲陈述真实可信,因此,对上诉人廖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廖某提出其是被迫参与作案的意见,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持械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定罪处罚。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廖某构成抢劫罪,定罪准确。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廖某与他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重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上诉人廖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廖某参与犯罪的事实、性某、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对廖某作出相应的处罚,量刑适当。对于上诉人廖某提出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军辉
代理审判员李艳
代理审判员关熠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稚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