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一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七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
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提
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