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政,漯河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与郑某丙、钱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1)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堂,上诉人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被上诉人郑某丙,被上诉人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丙承建被告钱某位于郾城区X组房屋的第二层,包工不包料,2010年8月19日上午8时许,在上楼板的过程中,原告郑某甲被被告郑某乙所操作的吊车(该吊车无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特种车辆合格证)甩到楼下,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30日出院,共计花去医疗费x.25元。原告的伤经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科技司鉴所[2011]监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目前被鉴定人残等级为四级伤残一项、八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其鉴定费为750元。原告郑某甲住院期间郑某丙支付郑某甲x元,被告郑某乙支付原告郑某甲x元。原审另查明:郑某丙未持有农村建筑工匠资质证。郑某甲属被告郑某丙建筑队的工人。原审再查明:原告郑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X年X月X日生,其妻杨焕云,X年X月X日生,儿子郑某东,X年X月X日生,女儿郑某雪,X年X月X日生,父亲郑某安,X年X月X日生。母亲孟凡平,X年X月X日生。郑某安、孟凡平夫妇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即13.17元/天;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8月19日上午8时许,原告郑某甲受雇于被告郑某丙为钱某建房时,被郑某乙操作的吊板车甩下来摔伤致残,原审予以认定。被告郑某丙作为建房的承包人,不具备农村工匠资质,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且又未设安全防护网,其雇请的吊板车操作人员又不具备吊板车操作资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故应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40%的责任。被告郑某乙作为吊板车的所有人和操作人员,其吊板车未有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特种车辆合格证,其本人又没有吊板车操作资质,又未聘用专业的指挥人员,且原告郑某甲从二楼摔下来是其操作不当造成的,故应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钱某作为房主及受益人,明知郑某丙无农村建房工匠资质书,而将该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人,存在选任不当问题,结合本案应承担10%的责任,本案原告郑某甲受雇于无任何建房资质的郑某丙,缺乏安全意识,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本人应承担2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雇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指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予以赔偿。故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下列费用:1、医疗费:x.92元。2、误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从受伤到定残共139天。139×13.17=1830.63元。3、护理费:原告郑某甲已构成多处伤残,其中四级伤残一项、八级、九级、十级伤残一项、按伤残等级计算公式为3.4级,因此护理期限计算为20年,4806.95×20×76%=x.64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二人计算为宜73×13.17×2人=1922.82元。4、住院伙食补助:10×73天=730元。5、营养费:10×73天=730元。6、伤残赔偿金:4806.95×20年×76%=x.6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郑某安、孟凡平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郑某安:3388.47×8×1/4×76%=5150.47元;孟凡平:3388.47×14×1/4×76%=9013.33元;郑某东:3388.47×2×1/2×76%=2575.24元;郑某雪:3388.47×2×1/2×76%=2575.24元。8、轮椅费:600元。9、鉴定费:7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四级、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项,伤残对原告精神创伤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原、被告过错及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被告郑某丙支付4000元,郑某乙支付3000元,钱某支付2000元。综上被告郑某丙应赔偿原告郑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轮椅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7元[(x.92元+1830.63元+x.64元+1922.82元+730元+730元+x.64元+3388.47元+9013.33元+2575.24元+2575.24元+600元+750元)×40%+4000元=x.37元];被告郑某乙应赔偿原告郑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轮椅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8元[(x.92元+1830.63元+x.64元+1922.82元+730元+730元+x.64元+3388.47元+9013.33元+2575.24元+2575.24元+600元+750元)×30%+3000元=x.78元];被告钱某应赔偿原告郑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轮椅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元[(x.92元+1830.63元+x.64元+1922.82元+730元+730元+x.64元+3388.47元+9013.33元+2575.24元+2575.24元+600元+750元)×10%+2000元=x.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丙赔偿原告郑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轮椅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7元(已扣除支付的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郑某乙赔偿原告郑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轮椅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8元(已扣除支付的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钱某赔偿原告郑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轮椅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郑某甲承担860元,被告郑某丙承担1720元,被告郑某乙承担1290元,被告钱某承担430元。
郑某甲上诉请求:1、依法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将精神损失费由9000元改判为x元;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失费9000元,明显过低,应依法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干活过程中发生事故,年仅40岁,家中有老人及未成年孩子,一家人的生活来源全靠上诉人,现上诉人需由家人护理才能生活,给上诉人的精神打击是巨大的。2、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已重度伤残,法院至少应支持上诉人x元的精神损失费。3、上诉人所在村X区,土地被国家征用,按照当事生活水平计算,精神损失费也不应低于x元。综上恳请法庭查明事实后将一审精神损失费由9000元改判为x元。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高,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本人只要不存在重大过错,一般不能划分责任,为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责任,对上诉人极不公平,为此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郑某乙答辩称:其对上诉人未造成损害,事故发生不是郑某乙造成的,无论支付多少均不应由郑某乙承担。对责任划分,事故的发生是由郑某甲指挥郑某乙进行吊车,指挥人是郑某甲,他是在二楼架子上站,如有防护措施,他也掉不下去,垒了三道墙也是造成郑某甲掉下的原因,他自己本人也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这与郑某乙是否有证和手续没有关系。综上,郑某甲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郑某乙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郑某丙答辩称:精神损失赔偿x元太多,都是农村人,我无力承担。
钱某答辩称:他是给我盖房子,但是我掏钱某,我没有责任。医药费我应该承担,护理费我不应承担。虽然没有上诉,但认为一审判决不公。
郑某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另行公正判决。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郑某甲同郑某丙之间是雇佣关系,上诉人也是受雇于郑某丙,郑某乙与郑某甲均是郑某丙的雇员,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自身受到伤是上诉人造成的,郑某甲与郑某乙之间就是侵权之诉,郑某甲与雇主郑某丙之间是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时身体受到伤害之诉,两者之间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现郑某甲按雇佣关系起诉郑某丙,主体错误。对此希望二审法院作出公正裁判。2、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操作吊板车不当将其甩到楼下摔伤,但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而原审法院却仅凭郑某甲的陈述,就主观盲目认定郑某甲所受之伤是因为郑某乙操作的吊板车甩下导致的,并依此理由让郑某乙承担了30%的赔偿责任。对此判决,郑某乙认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同时让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是显失公平的。上诉人对此不能接受,因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
郑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让郑某乙承担责任有法律依据,至于他与郑某丙什么关系与本案无关,郑某甲受伤与郑某乙开吊车不当有直接关系。郑某甲不存在过错。
郑某丙答辩称:他开吊车造成事故是事实,原审让郑某乙承担责任有事实依据,关于雇佣关系没什么说的。
钱某答辩称:判的太多,我也承受不了。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对郑某甲、郑某乙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2、对郑某甲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过低。
本院认为,关于郑某甲、郑某乙责任划分的问题。本案的发生系多因一果,郑某甲作为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注意自己的安全防护,其疏于防范,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原审让其承担20%的责任比较合理。作为吊板车所有人的郑某乙没有吊板车的操作资质,又未聘用专业的指挥人员,在工作中疏忽大意,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郑某甲受伤的结果存在过错,原审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也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过低的问题,原审结合了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定9000元较为合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郑某甲负担2000元,由郑某乙负担1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