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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张某、喻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廖某

被告周某

被告张某

被告喻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张某、喻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春来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文林、人民陪审员董远卫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张某、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均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2月20日晚,原告胡某与弟弟胡某等人乘坐渝x小车前往龙洞乡看望侄女,返回时被被告乘坐的摩托车无故拦住,原告下车解释,三被告突然动手殴打原告及弟弟,并暴力破坏小车,致原告所有的渝x多处受损。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27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张某、喻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晚23时许,周某为庆祝自己生日,便邀约张某、喻某等人到家吃饭,酒后周某驾摩托车载着喻某准备上广场燃放烟花,途经云阳县X乡街道“明芳”酒家门口,见一辆牌照为渝x富康小车停在路边,无故将摩托车停放在小车前阻住去路,故意说对方不会开车。原告胡某上前解释,被告周某、张某、喻某等人将原告弟弟胡某打伤,并故意破坏原告所有渝x富康小车。次日,原告胡某将车拖至云阳神威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支出施救费(拖车费)500.00元、修理费4775.00元。2011年3月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周某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云阳县公安局对被告张某、喻某分别作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500.00元的决定。

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劳教审(2011)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渝云公决字[2011]第X号、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修车、施救费票据及维修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确认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三被告虽因同一行为承担了行政责任,但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某、张某、喻某共同实施了损害原告车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维修单位的有效票据,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52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张某、喻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某财产损失共计5275.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周某、张某、喻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温春来

审判员李文林

人民陪审员董远卫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冉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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