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何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云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10月举行婚礼,于次年4月26日办理结某登记,同年6月11日生育一女名何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何某。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常发生纠纷,被告经常虐待原告,原、被告从2009年9月30日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来往,分居生活至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何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何某辩称,我不想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10月举行婚礼,1993年4月26日办理结某登记,同年6月11日生育一女名何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何某。原告曾于2010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其及女的身份证明、结某、本院(2010)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女儿何某的书信一封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未和好夫妻关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何某明确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故由被告抚养何某为宜,原告应当给付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婚生女何某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云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