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燕,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5年12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王某炎,被告系再婚,有一女王某瑞由其抚养。婚后被告经常侮辱原告并辱骂原告的父母,且不允许原告与异性来往,孩子出生后原告的父母一直帮忙照顾,孩子的各种费用大多由原告父母承担,被告对孩子漠不关心。近年来被告变本加厉,无端猜疑原告,到移动公司查看原告的通话记录,在精神和肉体上折磨原告。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婚生子王某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3.夫妻共有的位于秦州区成纪大道北泰山路今天花园B座X号住房归原告所有,夫妻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的感情根本没有破裂:一、原告与被告结为夫妻历经了千辛万苦,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二、被告婚后能维持好夫妻感情,家庭氛围非常浪漫温馨;三、被告切实履行家庭责任,家庭生活井井有条;四、夫妻关系美满幸福,双方没有分居;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理由均不成立,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深厚,被告依然深爱原告,依然深爱我们的孩子,依然深爱我们来之不易的家,恳请法院判决我们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2005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王某炎。原、被告在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极不信任,故于2011年3月29日状诉到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1.结婚证2本,2.调查笔录2份,3.分户售房卡1份,4.2005年9月28日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各1份,5.甘肃省天水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1张,6.2006年4月19日收款收据1份,7.甘肃广播电视大学天水市分校证明1份,8.被告离婚的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良好,由于被告系再婚,在双方的恋爱交往过程中,双方都承受了很大的压力,但是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终于走到了一起,共同建立了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婚后第二年还生育了可爱的儿子,可以说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是很深厚的。只是在共同的生活中,原、被告缺乏相互的沟通和理解,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有时不信任原告,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一些困扰。从庭审来看,被告依然深爱着原告,对原告不信任也是一种爱的表现,只是爱的方式不正确,被告也表示他今后愿意改正,希望原告能够给他一次机会。原告在庭审中提到被告对其有家庭暴力,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由于被告并不认可,本院无法认定。因为原、被告生有一子,孩子现在还小,为了孩子能够健康、快乐的成长,应该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原、被告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关心,仍不失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田玉琴
二O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马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