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永超,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旭,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庞某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借贷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5月21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朱某某不服,于2009年元月22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某仍不服,于2009年12月1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6日合资申请设立郑州市天合焊接器材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原、被告作为股东各出资25万元,有限公司章程第五条约定:王某某出资额25万元,第一期出资时间为2007年7月16日;朱某某出资额25万元,第二期出资时间为2007年8月30日。2007年7月6日,首次股东会决议,与会股东一致同意:王某某出资额第一期25万元于2007年7月16日缴纳;朱某某第二期出资25万元于2007年8月30日缴纳。2007年7月9日,河南永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郑州市天合焊接器材有限公司收到原告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25万元。2007年7月18日,郑州市天合焊接器材有限公司在郑州市工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朱某某。2007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25万元(贰拾伍万元整)作投资款(欠公司款)。朱某某.07.9.5”。2007年9月5日,原告将25万元存入郑州市天合焊接器材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银行账户上。2007年9月6日,河南永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郑州市天合焊接器材有限公司收到被告第二期缴纳的注册资本25万元,原告认缴注册资本总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50%,被告认缴注册资本总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50%。后因原、被告在经营中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5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诉讼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条真实性及涂改部分的字迹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该借条系被告所写,其中被涂改部分内容系“欠公司款”。对此鉴定,双方均无异议,但对“欠公司款”被谁涂改,双方均认为系对方所涂,也均无证据加以证实。本案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于2007年9月5日将25万元存入郑州市天合焊接器材有限公司系其抽取郑州市天合焊接器材有限公司自有资金所为,其不应作为适格原告进行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天河焊接器材有限公司章程第五条约定:朱某某出资额25万元,第二期出资时间为2007年8月30日,首次股东会决议规定朱某某第二期出资25万元于2007年8月30日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额存入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及二十九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规定,朱某某应当按公司章程的规定于2007年8月30日缴纳出资25万元,但约定期限过后,被告并未缴纳,其仍负有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25万元的义务。2007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借款25万元(贰拾伍万元整)作投资款(欠公司款)”借条一份。朱某某07.9.5”后,原告将25万元存入郑州市天合焊接器材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银行账户上;2007年9月6日,河南永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亦证实郑州市天合焊接器材有限公司收到被告第二期缴纳的注册资本25万元,被告认缴注册资本总额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为50%,而庭审中,被告不能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向郑州市天合焊接器材有限公司缴纳注册资本25万元,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该25万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欠公司款”这四个字被涂改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字迹被谁涂改,双方说法不一,且均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能认定上述字迹系原告涂改,原告持有证据,其已将25万元注资郑州市天合焊接器材有限公司,故原告有权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偿还债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从公司帐户上抽取资金的问题,被告可以要求另行解决。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朱某某不服上诉称:1、本案争议款项是被上诉人从郑州市天合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帐户中支取,又存入天合公司在交通银行的帐户上,作为上诉人的出资,并非是被上诉人个人借给上诉人25万元出资款,上诉人特别在借条中注明“欠公司款”,以明确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在公司经营期间以各种名目做帐,将公司注册资金及货款全部取走。上诉人未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2、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存在严重的涂改瑕疵,不能作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原判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本案已经过多次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1、天合公司审计报告书两份。2、天合公司现金账一本。3、天合公司记帐凭证两本。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并未抽取公司资金作为上诉人的投资款,而是个人借款,以及天合公司财务收支情况。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不真实,是为了应付财务税收项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提交有上诉人书写借据,该借条虽然存在瑕疵,但经过鉴定机关鉴定系上诉人所写,且现上诉人对此并不否认。该借条后虽有“欠公司款”字样,但双方均认可同前面内容不是同一次形成,并且已被划掉,虽然无法查清是谁所划,但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存在,并且在书写借条的当天,并无借个人款还是借公司款之争议。另根据公司章程约定,上诉人有出资义务,但在约定期限内未出资到位,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书写借据的当天,该25万元款项打入公司帐户。能够印证上诉人系向被上诉人借款25万元作为其出资的事实,上诉人称该款是被上诉人抽取公司帐户资金作为借款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成立。原判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梅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郑新红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