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10日经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批捕期间在逃),2010年8月7日由上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莫某乙,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邱某,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23日经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批捕期间在逃),2010年12月3日由上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23日经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批捕期间在逃),2010年9月20日由上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赌博罪,被告人樊某犯敲诈勒索、赌博罪,被告人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稀稚亓讼袢烀旒翰冈芍泶炖旒辈婉O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刚及其辩护人莫某乙、邱某,被告人樊某、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6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韦某才、覃某丁(二人均已判刑)、蓝某(另案处理)来到上林县X村韦某戊的饲料店门前,以被害人何家祖驾驶农用车碾死韦某才家的狗为由,对何家祖实施殴打,并威胁何家祖交出碾死狗的赔偿费用300元。最终,被害人何家祖被迫向韦某戊借款人民币300元钱交给韦某才等人。
二、故意伤害罪
2006年4月20日下午,承包大丰镇X村上里庄“六虎山”采割松脂的云温庄和明亮镇的老板与上里庄的人在山上发生矛盾,即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及蒋某壬、韦某庚、覃某丁(三人均已判刑)等十余人携带刀具来到山上。在老板的示意下,被告人李某甲与韦某庚、覃某丁等人一起对李某丙喜进行殴打,韦某庚持刀朝李某丙喜的腹部捅了一刀,覃某丁从背后飞刀击中李某丙喜的背部。经法医鉴定:李某丙喜被人用刀刺中腹部,穿入腹腔,导致肠系膜外露,构成某伤。
三、敲诈勒索罪
2008年8月至2009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樊某伙同李某丙刚、成某某、莫某某、蒙某某、陈某、李某某、张某某(上述七人均已判刑)、蓝某、蒋某某、莫某某(上述3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上林县X镇里丹等地,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某,向被害人强行索要钱财。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作案9次,共敲诈勒索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作案1次,敲诈勒索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樊某参与作案1次,敲诈勒索人民币4000元。
四、赌博罪
2006年5月份至2007年元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樊某伙同蒋某壬、韦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三十余人,每人交纳1000元作为入股资金,在上林县X村X街上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赌场开设后,每天招引几十甚至百余名赌徒参赌。赌场采取扑克牌打“三公”的方某进行赌博,从赢家的盈利中抽取5%作为股东的红利。赌场开设以来,共获取非法所得46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樊某及其同伙共同分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同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某甲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樊某、李某丙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樊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樊某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了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指控第五起后面勒索1000元及第八起的犯罪事实,其他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伤害罪是从犯;敲诈勒索认定其参与指控第五起后面勒索1000元及第八起的犯罪证据不充分,请求本院依法做出判决。被告人樊某、李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06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韦某才、覃某丁(二人均已判刑)、蓝某(另案处理)来到上林县X村韦某戊的饲料店门前,以被害人何家祖驾驶农用车碾死韦某才家的狗为由,对何家祖实施欧打,并威胁何家祖交出碾死狗的赔偿费用300元。最终,被害人何家祖被迫向韦某戊借款人民币300元钱交给韦某才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何家祖的陈某证实,2006年4月3日下午,其驾驶农用汽车与朋友李某己到里丹村X街韦某戊肥料店装肥料时,街上的韦某才、覃某丁与李某甲、蓝某来到肥料店叫其下车,即对其进行殴打,说其开车碾死了狗,要赔偿300元钱,否则不得离开古丹街。其被打伤无奈在店主韦某戊的提议下借了店主300元钱给韦某才,那帮人才离开现场的事实。
(2)证人韦某戊、李某己的证言证实,那天他们在韦某戊店装肥料时,韦某才带覃某丁、李某甲、蓝某到车旁叫何家祖下车,并对何进行殴打,叫何为碾死的狗赔钱,期间何说了句什么话又继续被殴打,见何被打无奈,韦某戊即主动向何说就赔偿300元钱吧,不带钱可以先从韦某借,最后韦某戊拿出了300元钱给韦某才,那帮人才离开的事实。
(3)上林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证实何家祖被人打致头皮血肿、左大腿挫伤于2006年4月3日至6日在该院诊治,收费收据证实治疗花费371.41元的事实。
(4)何家祖的领条证实已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索去的300元并收到韦某才等人赔偿的医疗费380元的事实。
(5)同案覃某丁的供述,证实是韦某才叫其与李某甲、蓝某一起去向何家祖索狗钱的情况。
(6)同案韦某才的供述,其听人说是何家祖开的后推车碾了其家的狗,次日又听说何现正在街上装肥料,其即叫覃某丁、李某甲、蓝某到肥料店向何索取狗钱,并对何进行殴打,直到何借韦某戊300元钱给他们后才离开现场的情况。
(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其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并相互印证,各证据之间形成某整锁链,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的事实。上述证据亦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故意伤害
2006年4月20日下午,承包大丰镇X村上里庄“六虎山”采割松脂的云温庄和明亮镇的老板与上里庄的人在山上发生矛盾,即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及蒋某壬、韦某庚、覃某丁(三人均已判刑)等十余人携带刀具来到山上。在老板的示意下,被告人李某甲与韦某庚、覃某丁等人一起对李某丙喜进行殴打,韦某庚持刀朝李某丙喜的腹部捅了一刀,覃某丁从背后飞刀击中李某丙喜的背部。经法医鉴定:李某丙喜被人用刀刺中腹部,穿入腹腔,导致肠系膜外露,构成某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丙喜的陈某称,2006年4月20日下午,因本庄的松树割松脂问题与承包方某生争执,正在“六虎”山上争吵时,即被覃某丁、韦某庚等人围住殴打,韦某庚还用刀捅伤其腹部,其逃跑时,又被人用刀从背后刺了一刀,后被同庄人送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收条证实其在住院期间收到覃某丁等人交来的医药费7000元的事实。
(2)证人覃某辛的证言证实,那天其丈夫李某丙喜在“六虎”山被人用刀捅伤跑下山来,其在半道见李某丙上流血,并见本庄的石某某用摩托车送回庄里,后被送到县医院救治的事实。
(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那天庄里因松脂承包问题与承包方某生争执,其在山上见到本庄的李某丙喜当场被覃某丁、韦某庚等人围住殴打,韦某庚用刀捅伤李某丙腹部、覃某丁用刀击伤李某丙背部的事实。
(4)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证实,2006年4月3日在古丹街发生索财案和4月20日在上里庄“六虎”山发生伤害案后,公安机关即进行侦查并布控,已将覃某丁、韦某才、韦某庚抓获并判刑的事实。
(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是在上里庄“六虎”山上的情况。
(6)上林县公安局上公刑技法字(2006)X号法医临床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丙喜被人用刀刺中腹部,穿入腹腔,导致肠系膜外露。结论为被害人李某丙喜被人伤害的后果构成某伤。
(7)同案人覃某丁的供述,证实那天其听说上里庄人因割松脂问题在“六虎”山上闹事,其即携带刀具与人一起去到现场,见李某丙喜与老板吵得互不相让,并见李某甲上前打李某丙喜,其也和韦某庚、蒋某壬等人围住李某丙喜进行殴打,现场见韦某庚手拿一把刀,其在李某丙喜逃跑时用刀飞击李某丙后背的事实。
(8)同案人韦某庚的供述,证实那天采割松脂的老板在“六虎”山上采割松脂被上里庄人阻止时,是蒋某壬叫其一起到山上,后见争吵太厉害,蒋某壬又回到古丹街上纠集人来,在山上见上里庄的李某丙喜与老板吵得最厉害,在老板“二哥”的示意下,其与众人冲上去围打李某丙喜,覃某丁、蒋某壬、蓝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其见状抢过蒋某壬手中的刀,朝李某丙喜的右腹部捅了一刀,李某丙扎逃下山时,覃某丁还追了过去的事实。
(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其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并相互印证。
三、敲诈勒索
(一)2008年8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丙刚在上林县X村X街,以覃某丁高之弟覃某癸打伤其同伴为由,拦截被害人覃某丁高,并对其进行威胁恐吓,强行向其索取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覃某丁高的陈某,证实2008年8月11日晚,里丹的李某丙刚等人到其庄公开捕猎家猫,被群众指责,他们不服,于第二天下午五点左右到庄里无故殴打群众,其弟覃某癸去说他们,也被他们追打。后来李某丙刚又打电话叫里丹街约10多人来殴打其弟覃某癸。覃某癸顺手从苏某清家拿屠刀上楼顶自卫,李某丙刚带人追上去,其弟拿屠刀乱划,不让他们靠近。后来有群众报警,半个小时后,民警赶到,事态才平息。当时其弟被他们用砖头砸伤头部,去医院包扎治疗。当天李某丙刚、李某甲两兄弟带好多人在里丹街将其拦住,说其弟将他们的人打伤,要赔医疗费2000元。其辩解时被为首的李某丙刚说人被其弟捅伤,不管那么多一定要赔医疗费,如果不给钱,其兄弟二人包括家人被他们见到一次打一次。其考虑到家人安全,加上这帮人在里丹一带是出名的恶棍,什么事都可能做出来,就违心地答应给2000元。当晚,其就筹2000元交给李某丙刚。第二天,其将被敲诈的事告诉其弟覃某癸,其弟非常生气,不服这口气,所以到派出所报案。
(2)证人覃某癸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11日晚,其被里丹街的李某丙刚等人无故殴打,其拿屠刀乱划,不让他们靠近,李某丙刚等人被其划伤手指一点。当时其也被李某丙刚等人用砖头砸中头部,到医院治疗。事后李某丙刚、李某甲等人竟去找其兄覃某丁高,威胁其家,硬索要所谓的“医疗费”2000元,并威胁其兄及家人,其兄为了全家安全,就瞒着其给了他们2000元,其回家后,才知道这件事的情况。
(3)同案李某丙刚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的一天,其在街上喝酒,接到蓝某的电话说他们在坝头庄和别人打起来了。其便上到坝头庄那里,发现里丹街几个青年同蓝某和坝头庄的覃某癸在推搡着。当时其就冲上去追打覃某癸,覃某癸手中拿着一把刀,怕他们追打到他,他用刀在他们面前乱划。当时其手指就被划伤了,不久公安人员来到,他们便散了。其回到里丹街把受伤的手包扎好后便回家。之后,覃某癸的哥哥覃某丁高出来到里丹街,其和弟弟李某甲等人便去找到他,说他弟覃某癸用刀把其割伤,叫他赔钱,如果不赔钱,以后就有他们好看的。当时其和里丹街上的人就叫覃某丁高赔2000元,后来覃某丁高就答应给了他们2000元的情况。
(4)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期间没有供述,庭审中对指控没有异议。
(二)2008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成某某来到上林县X村坝头庄被害人李某丙龙家中,以李某丙龙上山砍伐李某甲承包的松树为由,对李某丙龙进行威胁恐吓,强行向李某丙龙索要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丙龙陈某,证实2008年11月份其在本庄“寨壳(地名)”砍自己的松树时,被李某甲、成某某以砍他们承包的松柏为由向其按每棵300元索取4500元。其辩解还遭到他们的威胁,后来其就违心跟他们讲价,答应赔2500元。砍树的那天晚上其筹集全家有900元现金给他们,他们又限第二天下午五点一定补足2500元。第二天其被迫将家里唯一一头母猪卖掉,将1600元再交给他们,他们收得钱后还威胁说,如果敢报案,就要抄其全家的情况。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份,李某丙龙上山砍他的松树,后来李某甲、成某某就说李某丙龙砍了他们的树,叫李某丙龙赔偿,实际上只是借口而已,因为树虽承包割松脂,但所有权还是农户自己的,承包人只是不用交所砍的树的租金而已。当天李某甲打电话叫其出来,因为李某甲口气很凶,其不得不到李某丙龙家,李某甲就叫其证明说山林是承包给李某丙亮,这样他们两人就把李某丙龙拉到一边说话,具体怎样威胁的,其就不清楚了,事后其听说李某丙龙被敲诈了2500元的情况。
(3)同案人成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份具体是哪天记不得了,李某甲打电话找其去拥军村坝头庄找李某丙龙要赔偿,其问他是什么情况,他就说是李某丙龙砍了他承包的割松油的松树,要去找李某丙龙赔钱。其就开了一辆面包车跟李某甲一起来到拥军村坝头庄李某丙龙的家中找到李某丙龙,说李某丙龙砍了他承包的树,要按300元钱一棵赔钱,总共要赔4500元钱,李某丙龙就跟他们说4500元钱太多了,能不能少一点,后来李某甲就说最少要赔2500元,并威胁李某丙龙说如果不给钱的话,他就找人来处理,李某丙龙最终同意给2500元钱,但当晚他家里没有那么多现金,就先给了一部分钱给李某甲,剩下的第二天才给完。具体给了多少其不清楚,李某甲后来就给了其一百元钱说是加油的钱。第二天是李某甲自己去找了李某丙龙要剩下的钱,其没有跟他去的情况。
(4)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期间没有供述,庭审中承认参与该起犯罪事实。
(三)2009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丙刚、樊某等人在上林县X村X街樊某家附近,以樊某的内弟王某某被拥军村的成某丰、梁某所砍伐的树压倒砸伤为由,对被害人成某丰、梁某进行威胁恐吓,强行向成某丰、梁某索要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成某丰的陈某,证实2009年5月30日那天上午,其与梁某在砍树时,三个里丹街的年轻人在梁某砍树的地方,说是有个人被树倒压伤了。其听后就上前问那个坐在地上的青年,他说他受伤了,其让他去医院检查。正当其准备送那个人去医院时,便见有二十几个里丹街的人骑着摩托车来到,强行叫其要医院救护车来送那人去医院。到医院检查,那人什么伤都没有,就连外伤都没有。当其与梁某再送那人回到里丹街时,又被那帮人拦住,开口要赔x元钱,如果不赔钱,以后就不得走路了。旁边的青年也围着喊不赔钱就打断脚、打死之类的话。在这种情况下,其只好与他们讨价还价,最后说好赔4000元钱,一分都不能少了。最后梁某去向别人借了4000元钱给樊某,樊某还写了一张收据,尔后那帮人才放了其和梁某的情况。
(2)被害人梁某陈某,证实2009年5月30日那天,其在大丰镇X村塘栖庄成某丰承包的山林处砍松树,约在中午1点多时,其砍断的松树倒在三个游泳回来的里丹街青年的前面,并碰到其中一个青年一下,那个青年当时就坐在地上,其见状赶紧下来问那个青年有没有事,并送他到县人民医院检查。到医院检查那个青年没有受伤,一点事都没有。其与成某丰就雇了辆三轮车将那个青年以及他姐姐送回到了大丰镇X街他姐姐的家中,到家时见到樊某以及6、7个男青年在家门口等。其下车后,就被樊某和那帮人索要一万元。樊某身边的有两个男青年也恶狠狠的说“不给钱也得,先打断你们的腿再问你们要钱”,他们几个人还说了其他一些威胁的话。没有办法其就和他们讨价还价,最后樊某同意降到四千元,后来其与成某丰就被交了四千元给樊某,樊某写了张收据后其与成某丰才得离开的情况。
(3)公安机机关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成某丰、梁某从24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在樊某身边威胁说不给钱就要打断他们腿的人,经查,他们分别是李某丙刚、李某甲的情况。
(4)公安机关从梁某处提取的收据一张证实2009年5月30日梁某、成某丰交给樊某现金四千元的情况。
(5)同案莫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底的一天中午,樊某告诉其说王某某在塘栖洗凉回来的路上被人砍树时压伤,叫其与他们去看看。当时蓝某也在一起,他们一起开摩托车去。到半路时,120急救车已送人去医院,其就回来。不久其听说送人去医院的塘栖人回来在樊某家后,其过去看,见到李某丙刚、李某甲、樊某、蓝某等人已围住那个塘栖人。樊某问那塘栖人赔钱,说不赔就打断那人的腿,其他人也在一起起哄,其也跟着喊。那塘栖人就打电话给他家人,不久有人送钱来,王某某的伯父就收钱签字,总共4000元。过后其没有分到钱,樊某只给其一包烟抽的情况。
(6)同案李某丙刚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底的一天,其在街上听说樊某的内弟王某某去拥军塘栖庄那游泳回来的路上,碰到塘栖庄人成某丰正在砍树,树倒后压到了王某某,但王某某受没受伤其不清楚。当时其听说梁某和成某丰在樊某家那里,其即去到樊某家,在那里发现其弟李某甲、樊某、王某某、蓝某等人,樊某正在叫成某丰赔钱。当时那里人蛮多的,都是些青年人,都在那叫成某丰赔钱,并有些青年人威胁他。之后成某丰只好答应赔4000元钱,事后樊某给了其一包烟的情况。
(7)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期间没有供述,庭审中承认参与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樊某的供述,其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并相互印证。
(四)2009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丙刚、成某某、莫某某、蒙某某、陈某、李某某、蓝某、蒋某某、莫某某等数十人以被害人韦某鹏交通肇事为由,在上林县X村X路段对被害人韦某鹏及其妻子进行威胁恐吓,并勒索钱财。其间,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对被害人韦某鹏以及黄某等人实施围攻殴打,造成某某鹏、黄某等人身上多处受伤。前来处警的警务人员也被李某甲等人围攻阻拦。最终,被害人韦某鹏被迫将人民币x元交给蓝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韦某鹏、覃某丁叶的陈某,证实2009年6月21日下午他们驾驶面包车到云城小学附近时,被一辆摩托车追尾撞了一下,下车去看时,见驾驶摩托车的是一名妇女,另外还载了一名妇女及小孩,其正想过去找对方某论,就看到其中一名妇女打电话叫人过来。不到5分钟时间,就有两个“三毛”驾驶一辆摩托车到达现场,什么话也不说,上来动手就打,后来又陆某续续地来了二、三十名“三毛”,那帮人都是什么话也不说,一上来就动手打人,打完以后,那帮人里面才有人提出要其赔偿5000元钱,他们见到撞车的摩托车并没有损坏什么地方,觉得这帮人要钱太过分了,就跟女车主说其没有那么多钱,适当赔一点就算了。那帮“三毛”说女车主说话不算数,当时还有其中一个上来要把韦某鹏带走,说不赔钱就不让走。在那里僵持了不久,其朋友黄某路过,见其被打就过来问,其把事情告诉了他,他就上前去跟那帮“三毛”说话,结果立刻被对方某手殴打。那帮人还说因为他们叫人来,所以要他们赔x元,才放人走。后来由黄某与对方某价还价,最终把赔偿款定在x元,在筹钱的过程中他们还多次被殴打。后来不知道谁报警,公安人员赶到那帮人才停手。但那帮人并没有听公安人员劝解,最后其还是被迫交了x元现金给那帮人才得以离开现场。后来才听说他们中有个带头的叫成某某,他们认得那个人的相貌。
(2)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21日下午17时许其接到韦某鹏的电话,说他现在在里丹云城庄上面被人敲诈,叫其过去帮调解一下。当时其与方某均等几个人一起去到云城小学附近的公路时,见到韦某鹏时他说撞车了,对方某他赔钱,但他说并没有人受伤。然后其去对那帮“三毛”说拿车去修,再适当赔些钱就算了。谁知道,那帮“三毛”里的领头人说不关其事,并冲过来打其,接着又有约20名“三毛”也跟着冲上来对其进行殴打,打了大概10多分钟,他们才停手,然后对韦某鹏说因为他叫了帮手过来,所以赔偿x元。经过讨价还价,最终把赔偿定在x元,在找钱期间其与朋友还多次被殴打,就连当地的村民看不下去,想出来帮其说话也被那帮“三毛”打了,后来不知是谁报警,不久警察就到现场处理了。但那帮人并不听取警察的劝解,连在场劝解的群众也被打了,最后韦某鹏还是被迫给了那帮人x元钱才得离开现场。还说其认得有个人的相貌,再见之话能认得出来的情况。
(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夏至那天的下午,其与黄某到云城小学处理韦某鹏开车事故时,不仅处理不了,还被一个叫“七盲”和一个有胡子的人带六七个人殴打,公安来到现场也处理不了打人的事情,最后里丹街一个叫“二牛”的人过来对其与黄某说不应该报警,叫他(指韦某鹏)的老婆回去拿5000元钱来赔,什么事都没有啦,他们说是否先送韦某医院治疗长胡子的男子说不行。他们又说那回去拿钱不能再打韦某鹏。那帮人答应后他们就和韦某老婆坐警车回来,当回到沐新庄时,其和沐新庄的四个小青年下车。黄某和韦某鹏的老婆坐警车去拿钱赎人。黄某回来后告诉其说拿了x元去交给那帮里丹人,他们才得离开。还说其认得“七盲”和“二牛”,其他有的人认得脸,但不懂叫什么的情况。
(4)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17时许,其走过大丰镇X村云城小学旁边时,看见一伙人在打几名中年男女,其就过去阻止他们打人,那伙人不但不听劝阻,还将其也打伤,于是其来报案的情况。还说打其的有十几名青年男子,其认识其中一个,名叫成某某,以前家住大丰镇X村。其被那伙人拳打和脚踢,头部和全身疼痛,鼻子一直在流血的情况。
(5)同案李某丙刚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21日下午,其与成某某、蓝某、李某某、莫某某、蒙某某、蒋某某、樊某、陈某、莫某某等几十个人,在上林县X村云城小学旁边的公路上,以面包车车主撞到蓝某的妻子为由,敲诈面包车车主,当时他们几十个人在现场对面包车主及他的朋友进行殴打,公安人员到现场也无法阻止他们叫面包车主赔偿一事,后那面包车主被迫拿人民币x元来赔偿,他们才让人离开现场。那x元当时由蓝某负责收取,他们里丹这帮人每人分得了200元钱的情况。
(6)同案成某某的供述,证实因蓝某老婆开摩托车在云城小学路口与人相碰,后由蓝某纠集,其和李某甲、陈某、王某某对碰撞的另一方某面包车车主进行拳打脚踢直至他的面部出血。里丹街的其他青年也对对方某行殴打,一个叫莫某某的老人因劝架也被其殴打,后来其和蓝某向面包车主提要x元,其他人在旁起哄。当时里丹街的青年陆某来到,约三十多人,加上云城村的群众及过路的群众,现场聚集了约有上百人。后来不知道是谁报警,下午6点多钟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了解情况并阻止他们打人,他们里丹街的青年不理公安人员的处理,继续给面包车主施压,后来在天黑之际面包车车主的家人送来了x元钱,由蓝某收下后,他们才让面包车车主把车开走。后来,蓝某将收取的钱按份分给去到现场的里丹街青年和云城村的相关人员的情况。
(7)同案李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6月的某天傍晚,其在大丰镇X村一个网吧内上网,有帮小孩从云城回来对其说现在里丹的人在云城和别人打架,其听后即赶过去,到现场时看见里丹村的李某丙刚、李某甲、陈某还有蓝某等还有一帮人和别人在打架,于是其也上前参与了打架。后来其才知道是街上蓝某妻子被碰伤手和脚,但没有多大的伤,只是一些擦伤而已,摩托车也只是车头灯及挡泥板损坏。按正常花几百元可以解决了,但因对方某度不好,他们街上的人决定要对方某赔一点钱,否则不给人走,也不给把车开走。警察到现场也解决不了问题,最后在对方某钱交给了蓝某,事情才结束,事后其分得200元的情况。
(8)同案陈某供述,证实2009年夏至下午4时许其去游泳回来到云城小学时,见到里丹街蓝某的妻子和“达燕”两人正在和开一辆面包车的夫妇吵,其了解后知道是两车相撞,摩托车的车篮坏了。在现场的有李某甲、李某某、莫某某、蒋某某、莫某某、蓝某夫妇等很多人,李某甲见其来到后就说,一定要面包车给钱,至少1万元,否则不给人走。他们就在旁边喊面包车司机赔钱,当时交警已到现场处理,但里丹一帮人阻止交警处理,不给交警把事故车辆拖走处理。交警走后就有大丰镇沐新庄的两个男子来和他们商量赔偿问题,他们不理那两个人,其还殴打其中一个青年男子,把他踢到沟里,李某甲等人也一起对那两男子殴打,到了下午6时许,那面包车司机的朋友就送1万元钱来交给蓝某。过了两三天,蓝某就给其150元和两包红塔山香烟的情况。
(9)同案蒙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6月的某一天下午16时许,其独自一个人骑摩托车经过大丰云城庄的庄道时,看见里丹街的蓝某等人正在和他人吵架。于是其就停下车来,经询问得知蓝某的老婆和对方某生了交通事故后而发生吵架的。后来其就站在蓝某一边和对方某理,双方某理论过程中,云城庄的群众也过来劝说,后来双方某意达成某议,当时其见没有事了就先骑车回里丹街了。其回到里丹街约有20分钟,就见有本街的李某甲等10多名男青年开摩托车往云城方某去,后来其也开摩托车跟在他们后面往云城方某去。到云城庄后,李某甲等人就和对方某架起来,当时因其离得较远,听不到他们在吵什么。当晚其听到李某丙刚说今天谁参加就向他报名时其就向他说今天其也参加。第二天下午15时许,在蒋某某家,李某丙刚交给其150元现金及一包软盒红塔山香烟和一包软盒真龙香烟,说是昨天那件事的报酬的情况。
(10)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其承认参与此起犯罪事实,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五)2009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丙刚、成某某、张某某、蓝某等人以里丹村X街的被害人成某丰的女儿污蔑李某甲砸坏其家窗户玻璃为由,对被害人成某丰进行威胁恐吓,逼迫成某丰交纳所谓的“过红费”x元。被害人成某丰被迫买了200元的香烟发给李某甲等人,并烧鞭炮、交纳人民币4000元“过红费”。事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均分赃款。一个月后,被告人李某丙伙同李某丙刚、张某某再次找到被害人成某丰,以借钱为由向其索要人民币3000元,成某丰被迫将人民币1000元交给李某丙刚、李某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成某丰、覃某丁莲的陈某,证实2009年6月中旬,其女儿听到自家玻璃被人砸,就到窗台看,看到李某甲、蓝某跑过,就告诉其,其就和街上人说可能是李某甲和蓝某做的。李某甲、蓝某知道后,一天下午6时,李某甲、蓝某、李某丙刚、张某某、李某丙就带了一帮人到其家,李某甲说其女儿讲他砸其家玻璃,他很没面子,叫其必须拿1万元钱做过红费,如果没有,就要买炮在街上燃放,转完整个里丹街才行;李某丙刚也说如果不给钱,就不让其在里丹街上住,滚回牛头庄去住。因为其不是里丹人又在里丹街做生意,加上他们这样威胁,其害怕只好答应给他们钱,后其叫当地人帮讲情,那帮人同意要4000元。后来其给了4000元,并买200元的鞭炮回来燃放。其以为事情结了,谁知道一个月后,李某甲打了一个电话给其说再拿给3000元才能了结。为了全家安全,其再次答应了他们,但说没有那么多钱,最后其拿1000元到李某甲家里,当时只有李某丙刚的妻子在家,她打电话叫李某丙刚、李某丙回来,但只见张某某过来,后张某某又打电话叫李某丙刚、李某丙回来拿钱,之后其就交钱给他们了的情况。
(2)被害人成某丰、覃某丁连的辨认笔录。证实成某丰、覃某丁莲经过对照片进行辨认,认出当时参与敲诈的人分别是李某丙刚、李某甲、张某某、蓝某、李某丙;并证实第一次参与敲诈的是李某丙刚、李某甲、蓝某;第二次参与敲诈的是李某丙刚、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丙的情况。
(3)同案成某某的供述,2009年6月某日,李某甲提议找其家隔壁卖饲料的“老头”要钱,两三天后,蓝某用石某将“老头”家的玻璃砸烂,次日,李某甲以“老头”说他砸烂玻璃为由,向老头索取“过红费”,期间老头找来“阿三”说情,最后老头将4000元交给李某甲的事实。当天与李某甲一起去要过红费的有李某丙刚、李某某、陈某、莫某某、李某丙昌、王某某、蒙某某、蒋某某、莫某某、黄某耀、张某某、蓝某、樊某及其自己,事后每人分得300元。
(4)同案李某丙刚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某日其弟李某甲及蓝某用石某砸成某丰家的玻璃,事后,李某甲、成某某以成某丰污蔑他们为借口,带人到成某丰家闹事并提出要x元的过红费,最终成某丰给了4000元所谓的过红费。此事过了一个月左右,他们赌输钱了,其弟李某甲便又打电话给成某丰,说再拿3000元钱来花,但后来成某丰只拿了1000元钱到其家交给其的情况。
(5)同案张某某的供述,2009年7月份的一天,其和李某丙刚、李某丙三人在李某丙家门口商量去借成某丰要点钱花,当时李某丙便打成某丰的电话说让他拿3000元钱给他们。成某丰回答说没有钱,其又听到李某丙说让成某丰看着办吧,之后他便挂了电话。过了两天,李某丙又打电话给成某丰问要钱,最后其听李某丙说成某丰答应给1000元钱,并说过两天拿给钱。这样,又过了两天,成某丰就拿了1000元钱到李某丙刚家交给李某丙,之后其与李某丙、李某丙刚便平分的情况。
(6)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其所供与张某某的供述相一致,均没有提到被告人李某甲参与后面1000元的勒索行为的情况。
(六)2009年9月某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丙刚、莫某某、蒙某某、陈某、蓝某、王某某、蒋某某等人以六里庄的李某丙丰、田军开、杨昌盛在下达庄盗窃八角为由,勒索其家人李某丙林、田小莲、杨光荣共计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丙林的陈某,证实2009年9月份的一天,其儿子李某丙丰和侄儿田军开、杨昌盛三人去下达庄的八角林捡坠落的八角。成某林的儿子认为李某丙丰等人是去偷八角,就电话邀里丹街的一帮黑帮来将田军开抓住,里丹街的特谷、特莫某某约20个人到下达庄将田军开押到里丹街关约四个小时,并逼田军开讲出同去的另二个人,田军开因害怕,说出了李某丙丰和杨昌盛。其知道后,即赶到里丹街交涉要人,为首的特谷讲他们几个偷了八角,要罚款每人1000元,叫其回去筹三人的钱,即三人共3000元,交清罚款才放人。里丹街的那帮人约20个人在旁边起哄,其辩解说他们是去捡坠落的八角不是爬树偷八角,特谷威胁说不要说那么多的理由,如果其敢不交罚款,便走着瞧。因其知道他们是出名的横,什么事都可以做的出来,害怕他们以后下毒手,其就答应给钱,田军开才被放回家。回来后其跟田军开、杨昌盛的父母商量,开始他们不同意交钱,但考虑到出入都要路X街,而且这帮人作恶多端,恐怕躲不过,最后同意交钱。第二天其就拿3000元到里丹街亲手交给这帮人的情况。
(2)被害人田小莲(田军开的母亲)的陈某,证实2009年9月份某天,其儿子同他二个兄弟李某丙丰、杨昌盛三人去附近下达庄捡八角果,不知何故,里丹一帮黑帮将其儿子田军开押到里丹圩,强迫要交罚款3000元,为这事,其堂叔李某丙林去跟他们交涉,李某丙林回来说他们的儿子去八角林捡八角,被里丹的人扣起来,强迫叫要交3000元。其问为什么,李某丙林说里丹那帮人很恶棍,不交不行,以后一定吃亏。李某丙林这样说后,其也不敢说什么了。就由李某丙林筹李某丙丰、杨昌盛加上其家共3000元钱,将钱交给里丹那帮人,其子田军开被里丹那帮人扣几个小时才平安回来的情况。
(3)被害人杨光荣(杨昌盛的父亲)的陈某,证实其儿子杨昌盛和田军开、李某丙丰三人于2009年9月份到附近下达庄八角林捡地上掉落的八角。里丹圩一帮人以偷他人八角果为由,将田军开抓去里丹殴打,并逼交3000元罚款。其那天回家,有20多人里丹圩黑棍围住其家,逼问其交出杨昌盛。其问为什么,他们喊谁去捡八角果,就要交罚款。其说只是去捡为什么说是偷,他们威胁如果敢不交罚款,以后就会有好看的。其堂弟李某丙林就对其说里丹这帮人是有名的村霸,不讲道理的,田军开已被他们扣起来,没办法跟这帮人斗的。后来,其只好去借亲戚得1000元交给李某丙林,由李某丙林筹够3000元再拿给那帮恶霸的情况。
(4)被害人李某丙林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4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2、7、X号是敲诈勒索他的人,经查,四人分别是李某丙刚、李某甲、樊某、蓝某的情况。
(5)同案蒙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某日,其听说抓得一个六里庄偷八角的人拘在樊某江家,其去到见李某丙刚、李某甲、陈某、蒋某某、蒙某某、王某某等人围住该人,李某丙刚勒令该人及同伙三人每人交出1000元罚款,后由家属共交出3000元罚款。后来李某甲按人头分钱,其得100元的事实。
(6)同案李某丙刚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某日,下达庄一人叫莫某某帮忙处理偷八角的人,莫某某找到其,其叫上李某甲、李某某、蓝某、蒋某某、王某某、莫某某、张某某、蒙某某、陈某等人去帮处理索赔,后偷八角三人的家人拿了3000元交给李某甲,在场的人每人分得100元的情况。
(7)同案莫某某、陈某的供述,2009年9月某日,他们听说抓得一个偷八角的人拘在樊某江家,就去看,到现场见李某丙刚、李某甲、蒋某某、蒙某某、王某某等人围住该人,李某丙刚勒令该人及同伙三人每人交出1000元罚款,后家属共交出3000元罚款。后由李某甲按人头分钱,他们得100元的事实。
(8)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期间没有供述,庭审中承认参与该起犯罪事实。
(七)2009年农历八月十三日至十四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莫某某、蓝某等人到里丹街“韦某晨卫生室”(现更名为“里丹村第一卫生室”),以借钱为由对被害人韦某晨、陆某进行威胁,强行索要人民币4000元。次日,被害人陆某被迫托其妹夫蒋某某将人民币3000元转交给李某甲、蓝某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陆某、韦某晨夫妇的陈某,证实2009年农历八月十三日下午15时许,他们在卫生室内吃饭,一个男子走进来找陆某,说要借钱,陆某都不认识人不借。那个人说给陆某个晚上时间考虑,然后就走了。第二天晚上10点左右,他们关门时,一个男子带小孩来求诊,他们就开门给病人进去,当时就有三名男子也进到卫生室,其中一个身高一米六几的光上身的男子对陆某说考虑一个晚上,怎么样了。陆某没有钱,那男子就说要给4000元,今天晚上要2000元,明天上午要2000元。他还说在里丹街上做生意的都要交钱,他们也要交,如果不交的话,这个卫生室就不要开了,马上搬走。这名男子并将前来看病的中年男子和小孩赶走了,这几名男子也走了。但过几分钟他们又回来,隔着门叫陆某明天下午之前必须交钱。第三天中秋节中午1点到3点,不断有几个男青年来到卫生室要钱,每次都是不同的人。他们害怕就叫妹夫蒋某某帮拿钱去,妹夫和他们讨价还价,他们答应最少要给3000元。后来妹夫就在里丹街X路边把3000元给他们了的情况。
(2)被害人陆某、韦某晨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陆某、韦某晨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是李某丙刚、成某某、李某甲、莫某某宗、陈某去敲诈她要钱的人的情况。
(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中秋节中午,陆某打电话给其说有一帮人跟他们要保护费4000元,其到陆某的诊所后,其姐说是里丹的一帮人叫他们交保护费,并说在里丹街上做生意的每个人都要交,并告诉其那些人的电话。其打过去问,一个青年男子接电话,叫其到里丹小学门口去等,其姐就给其4000元钱。其拿钱过去后,有二、三个青年人在那里,见其后就围上来,一个个子稍高的男青年来跟其说这个钱肯定是要交的,其就说能不能少一点,那青年说最少3000元,其就把3000元给那几个人的情况。
(4)同案莫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农历八月十五前几天,其跟李某甲、蓝某一起去赌博回来,路上李某甲问其是否有钱,如果没钱就去找云洋人开的诊所借钱,其也是因赌博没钱了就跟李某丙蓝某一起去。到达那个诊所时,正见到那个云洋人跟他老婆在诊所。李某甲就向他们问要钱,那个云洋人说没有钱,他们听后马上转身走。第二天晚上其与李某甲、蓝某又去找那个云洋人,当云洋人再次说没有钱时,李某甲就发气说不要把钱看那么大,接着还把正在打点滴的人赶走。然后他们就出来,其也回家睡觉。第三天,其与李某甲、蓝某又到诊所跟云洋人说要钱。下午就有人送钱给李某甲、蓝某,他们告诉说得2000元,后来分给其600元。那个云洋人在里丹街开诊所,他叫什么名字其不知道,平时没有跟他有过联系,也不认识他及他家人。
(5)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期间没有供述,庭审中承认参与该起犯罪事实。
(八)2009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莫某某、蒙某某到上林县X村X街石某家中,对被害人石某进行威胁恐吓,向其强行索要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石某迫于无奈,于次日委托韦某某将人民币1000元交给李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石某、韦某巧陈某,证实2009年10月15日前几天有一个男人打其手机说问要钱,其不知道怎么回事,就不搭理他。到2009年10月15日晚23时左右,其和老婆在家里,突然有两个青年男子进到我家里,其只认识其中一个青年男子的外号叫“特狗”(莫某某),“特狗”看见其就问其要3000元钱。其问“特狗”是不是保护费因其知道”特狗”这伙人在里丹街威胁敲诈别人要钱是常事,还听说经常借其它理由敲诈过路的外地汽车司机要钱。“特狗”听其这样问后很生气并要其想远一点,旁边另一个男青年也附和,说完他们就离开了。大约过十多分钟,隔壁家的莫某某荣来到其家,其妻把“特狗”要钱的事告诉莫某某荣。不久石某的手机又响了,还是原来那个男人的声音说他把事情传出去是不是不想给钱,并叫他们把店搬走不要在里丹呆了,还威胁说以后走路小心些。第二天早上9点左右,还是昨晚那个电话又打过来,其听声音也不知道是谁,又逼他们要钱,他们怕事情闹大,就去找在里丹街的亲戚韦某某,叫他帮说一下,不久后韦某某就打电话告诉说他已经跟那伙人谈过了,那伙人最少还要1000元。后来其把1000元送去给韦某某,由韦某某把钱交给那帮人才了结的情况。
(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一天上午,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石某跑到其家里来找其,说街上“特狗”(莫某某)这伙人威胁敲诈他要3000元,叫其找人帮忙理顺这个事,如果没有办法最多给1000元。后来其就打电话找李某甲到其家里来并跟李某甲说石某是其兄弟,不要为难他,给其些面子,石某是做小生意,没什么钱,他答应给1000元,李某甲同意后转身走了。后其就打电话给石某讲给他们1000元就算了,并还劝了石某几句,大概是劝石某忍耐,和气生财之类的话。到了下午17点左右,石某拿了1000元给其,其就打电话给李某甲,叫他到家来拿钱。不久,李某甲就到其家来拿1000元钱就走了的情况。
(3)同案蒙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0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和同街的李某甲、莫某某一起去敲诈一个在古丹街卖饲料的明亮镇人,开口问他要3000元钱。那饲料店的老板拒绝了他们的要求。他们离开后李某甲就用莫某某的手机打给他们刚离开的饲料店老板说要用钱,如果没有钱借也要借来给他们。到了第二天中午,同街的韦某亮的父亲(不知名字)就打电话给李某甲,说有事商量。其和李某甲、莫某某与韦某亮的父亲见面后,韦某亮的父亲就对他们说那个开饲料店的明亮镇人是他朋友,饲料店老板答应给1000元钱给他们用。当天晚上,其去云城打球回来,在古丹街碰见李某甲,李某甲交给其300元,说是那饲料店老板给的钱的情况。
(4)同案莫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饭时间,其和本街的李某甲、蒙某某三人到里丹桥旁边的那个饲料店里,问那个店主要钱,那店主说没钱,于是他们就离开该店,约二小时后,李某甲又打电话给那店主说:“你到底给不给钱”但对方某没有钱就挂断了。当晚那店主就托里丹老街的一个姓韦某老汉(不知名)来找他们说情,但他们仍然坚持说一定要1000元,后来那个店主最终被迫答应了。到了第二天下午,具体时间不记得了,那个姓韦某老汉就打电话给其,叫去他家拿钱。于是其和李某甲二人到韦某汉家,韦某汉将1000元交给李某甲,李某甲分得400元,其和蒙某某各分得3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樊某伙同李某丙刚、成某某、莫某某、蒙某某、陈某、李某某、张某某(上述七人均已判刑)、蓝某、蒋某某、莫某某(上述3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2006年4月3日及2008年8月至2009年10月间,先后在上林县X镇里丹等地,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某,向被害人强行索要钱财。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作案八次,共敲诈勒索人民币x元;被告人樊某参与作案1次,敲诈勒索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作案1次,敲诈勒索人民币1000元。
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没有参与勒索成某丰后面的1000元的问题,因指控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同案张某某、李某丙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不参与,故予以采信。另被告人李某甲提出没有参与第八起犯罪的问题,有同案蒙某某、莫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指认,现有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了此起犯罪,其又没有提供充分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以采信。
三、赌博
2006年5月份至2007年元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樊某伙同蒋某壬、韦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三十余人,每人交纳1000元作为入股资金,在上林县X村X街上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赌场开设后,每天招引几十甚至百余名赌徒参赌。赌场采取扑克牌打“三公”的方某进行赌博,从赢家的盈利中抽取5%作为股东的红利。赌场开设以来,共获取非法所得46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樊某及其同伙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韦某某、覃某丁、韦某庚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份至2007年元月份,他们街上三十多人入股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樊某都入股参与的情况。
(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份至2007年元月份,其与被告人李某甲、樊某及蒋某壬等三十余人,每人交纳1000元作为入股资金,在上林县X村X街上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赌场开设后,每天招引几十甚至百余名赌徒参赌。赌场采取扑克牌打“三公”的方某进行赌博,从赢家的盈利中抽取5%作为股东的红利的情况。
(3)证人韦某戊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份至2007年元月份,大丰镇X街上有约三十余人在聚赌的情况。
(4)被告人李某甲、樊某的供述,二人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并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还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是被害人向公安机关亲自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的情况。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丙刚、莫某某、成某某、蒙某某、陈某、李某某、张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经公安机关侦查掌握犯罪事实而后被抓获归案并被判刑,脱逃的李某甲、李某丙、樊某也分别于2010年8月7日、9月20日、12月3日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2)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樊某的身份情况及相关人员、证人的情况,三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能力。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某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同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某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樊某、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某甲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樊某、李某丙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某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被告人樊某、李某丙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各自起主要作用,是该起犯罪的主犯,亦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多次与同伙长期在里丹村X村周围敲诈勒索,逐渐形成某股恶势力犯罪团伙,严重影响当地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被告人樊某、李某丙参与的犯罪行为在当地影响恶劣,均应予以严惩。被告人李某甲、樊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某博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樊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樊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基本能当庭认罪,被告人樊某、李某丙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参与指控敲诈勒索罪第五起后面勒索1000元及第八起的犯罪事实,经查,第五起后来又索取1000元的事实确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至于第八起犯罪事实,有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指认,现有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了此起犯罪,其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此辩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索赔而实施的行为,主观上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不构成某劫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与同伙当场使用暴力,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某件,故此辨与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李某甲及同伙犯抢劫罪行为较轻,根据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免于刑事处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
二、被告人樊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赌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某臣
代理审判员韦某东
人民陪审员蓝某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韦某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