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X区杨树岗迪根养殖场。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场长。
委托代理人:白德坡,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方豪亚,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某。
上诉人南阳市X区杨树岗迪根养殖场(以下简称迪根养殖场)与被上诉人夏某、原审被告曹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夏某于2010年5月10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迪根养殖场支付工程款x.50元及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7月16日作出(2011)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迪根养殖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迪根养殖场的委托代理人白德坡、被上诉人夏某的委托代理人方豪亚、曹某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迪根养殖场(甲方)、夏某(乙方)签订《修路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靶场南门至闫沟路口约2.7公里左右的水泥路交乙方施工。甲方责任:路面4.5米,厚度20公分,并负责路边绿化;监督工程质量,竣工合格后,三个月之内付清全部费用。每平方米造价为45元,含处理地基、封路边,路边为2米宽;如不能按期付款,每超一月按下欠总额付乙方2%的滞纳金,可用房产作抵押;在施工中出现的大小事故由乙方负责。乙方责任:负责协调施工及道路沿线一切矛盾纠纷,料场占地、水、电费用;必须按甲方要求施工,水泥、沙、石对比按正规公路施工要求办,严禁偷工减料,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保修期一年,在保修期内出的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全部负责,并扣5%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退还。甲乙双方及担保人曹某银均在合同上签了名,并加盖了迪根养殖场合同专用章。工程完工后,2010年6月24日,双方对道路进行了验收,具体验收情况如下:一、干线总长2621米,宽4.5米,厚度0.2米,合计面积为x.5平方米;二、干线北头梯形长度最宽处18.8米,中间宽度9.7米,最窄处宽度5.2米,长度23米,厚度0.2米,面积为258平方米;三、道路总面积为x.5平方米,每平方米按合同价格为45元,合计工程款x.50元。按合同扣5%质保金x.50元,实际应付工程款x元。四、存在的问题:经验收道路厚度测点12点均达到0.2米厚度。宽度测10个点,平均宽度为4.5米,两个指标均达标。但经实地查验,存在有234道裂缝。按常规此裂缝应在5%以内,加上每天施工自然接口扣除40条裂缝,仍超标60道裂缝。经双方协商,此缝已客观存在,补修也不太现实,故在工程款内扣除千元以下部分,舍零取整应付工程款为x元。五、按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付款,经双方协商后付款时间定为2010年8月24日后。验收方陈某、冯某、周付有、韩金鑫,施工方夏某,经办人曹某银等均在验收情况报告上签了名。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的夏某在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情况下而承揽工程,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夏某、迪根养殖场双方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夏某已购买建筑材料、组织人员完成了施工任务,付出了巨大财力和劳动成本,且迪根养殖场已经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造价也进行了决算,并确定了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迪根养殖场应当按双方决算的数额(扣除约定保修金后)和商定的付款日期支付夏某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工程保修期约定为一年,于2011年6月24日到期,在此期间,夏某未接到任何方面需要维护的通知,故保修金x.50元也应如数支付给夏某。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担保人曹某银在《修路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承担何种保证方式,因此,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迪根养殖场辩称夏某行使请求权的基础不存在,修路合同及验收均视为无效行为;迪根养殖场不是该路的使用权人,无权与夏某签订修路合同;夏某没有修路从业资质,夏某、迪根养殖场双方均未对涉案路段验收的资质;该路段已作为乡X乡里统一进行养护、管理,因此,应当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迪根养殖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曹某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属自已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夏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迪根养殖场支付夏某工程款x.50元。并自2010年11月24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0‰计付本金x元利息至2011年6月24日;自2011年6月25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0‰计付本金x.50元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曹某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迪根养殖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0元,公证费300元,由迪根养殖场负担。迪根养殖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夏某所修建的约2.7公里的水泥路,使用权人为卧龙区X乡人民政府,迪根养殖场无权与夏某签订修路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了该修路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的验收行为也视为无效。迪根养殖场是受卧龙区X乡政府授权委托修路的,不是本案适格的讼诉主体。因此,原审判决迪根养殖场为该路段使用权人,并让迪根养殖场承担该路段工程款属事实认定错误。该路段的使用权人为卧龙区X乡政府,即使夏某索要工程款,也应向卧龙区X乡政府主张权利。2、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夏某的讼诉请求。
夏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维持。
曹某银述称:该路X村通工程,当时约定修路费用由陈某负担,陈某说资金不够,让村里先垫资,之后再还,于是我就签了字作了担保;该路段是三个乡X乡的老百姓利益考虑,不是为了个人利益单独决定作了担保。
二审中,迪根养殖场提交2011年7月26日卧龙区X乡人民政府说明一份,夏某和曹某银均不予认可。因其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3月23日夏某与迪根养殖场签订的《修路合同》,该合同因夏某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夏某无施工资质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合同签订后,夏某依合同的约定组织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2010年6月24日验收方迪根养殖场对该道路进行了验收,双方均在验收报告上签了名,确认工程款数额为x元,迪根养殖场应按确认的数额支付工程款,并按约定支付保修金、滞纳金,迪根养殖场上诉称其是受卧龙区X乡政府授权委托修路的,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因其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且夏某是与迪根养殖场签订的合同,故其向夏某支付款项后,若有证据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70元由南阳市X区杨树岗迪根养殖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魏春光
审判员郭金雨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俊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