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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因吸毒于2008年11月28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8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以来,被告人蓝某向上林县X镇一个不知名的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之后其将部分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另一部分则用塑料吸管分装成份后出售给吸毒人员。同年3月7日晚,被告人蓝某在自家将两啡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樊某(另案处理)。次日11时许,被告人蓝某与樊某一起在蓝某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蓝某卧室的床头柜抽屉里搜出0.26克的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樊某、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指认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南)公鉴(毒品)字(2011)X号毒品检测报告及被告人蓝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是以贩养吸、零星贩卖,且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的0.26克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由上林县公安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贞臣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韦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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