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孙书阁,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
委托代理人:孙书阁,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X区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淑梅,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丽,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南阳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铭,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邱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市X区X路管理局、南阳市X乡人民政府为赔偿纠纷一案,董某、邱某于2006年1月11日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南阳市X区X路管理局支付地上附属物款79.8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06)宛龙民商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董某、邱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邱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书阁,被上诉人南阳市X区X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淑梅、周丽,被上诉人南阳市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程序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6)宛龙民商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褚松龄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俊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