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党元林,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王某某、孙某某,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成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刘树明、薛朋波、周延宇(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南阳市X路果园快餐店饮酒后,周延宇与在该店吃饭的张某发生矛盾并撕抓张某,张跑到自己的轿车上从后备箱中拿出一把砍刀,与周延宇等人对峙,成某某趁机从张某背后抱住张某的腰,周延宇把刀夺下来,薛朋波冲上去,三人一块将张某按倒在地进行殴打,期间成某某持砖打张某,最终导致张某头部及左手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成某某供述;2、被害人张某陈述;3、证人刘××、刘××、聂×、袁××、尹××、李×的证言;4、物证、书证;5、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被告人成某某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某济损失:1、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230元、继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x元;2、造成某带金项链丢失,请求赔偿金项链损失8400元;3、请求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鉴定费、金项链票据。
被告人成某某辩称:当周延宇与张某发生撕扯时,我上前劝架,劝开后,张某又拿刀过来,我才上前抱住张某的腰,后用砖头打张某的头,张某的刀伤不是我造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愿意赔偿张某的合理经济损失。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是由周延宇先与张某发生矛盾引起撕打,被害人左手受伤,构成某伤,而被告人并未对被告人左手进行加害,并非本案的主犯,在犯罪过程中其次要作用;2、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愿意尽最大努力从经济上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刘树明、薛朋波、周延宇(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南阳市X路果园快餐店饮酒后,周延宇与在该店吃饭的张某发生矛盾并撕抓张某,张某跑到自己的轿车上从后备箱中拿出一把砍刀,与周延宇等人对峙,成某某趁机从张某背后抱住张某的腰,周延宇把刀夺下来,薛朋波冲上去,三人一块将张某按倒在地进行殴打,期间成某某持砖打张某头部,最终导致张某头部及左手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被人致伤头部及肢体,致头部创口长2.5cm及左手创口累计长8.5cm,2009年10月21日复查:左手食指、中指、环指、小指呈曲位僵直状,活动功能及其它功能障碍,构成某伤。
另查明:被告人成某某的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伤。于2009年9月19日至2009年10月5日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9984.1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河南省二00九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的通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到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984.16元(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2)护理费600元;(3)鉴定费230元(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合计人民币x.16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成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9月19日晚,朋友李×约我一起在人民路果园快餐吃饭,我就叫了同事周延宇一起去,李×又喊过去两男一女三个朋友,我们八个人吃完饭李×开车带着一男一女离开了,接着我们也准备走,刘××开车停到路边,我和薛朋波坐到车上,周延宇和另一个朋友在人行道上大声说话,说着说着两人吵起来,我和薛朋波就下车去劝,在劝的过程中,在路边吃饭的一个穿白上衣的男的盯着周延宇看,周延宇生气了,就骂对方,并扔了一块砖头过去,没砸住,那穿白上衣就站了起来,好像不服气,周延宇就冲过去,抓住对方衣领,让对方跪下,这时刘××也过来劝架,那个穿白上衣的人就跑了。那人跑后我们正劝周延宇离开,谁知那个穿白上衣的人跑到十几米外的一辆车前,从后备箱拿出一把七、八十公分长的大砍刀又拐了回来,我和周延宇、薛朋波一看对方拿刀过来,全都火了,借着酒劲,我伸头说“过来砍”,周延宇也伸头让他砍,白上衣不敢砍,我们就对峙着,过了一会而,我趁他不备,从背后抱住他脖子往后扯,我俩一起倒地,白上衣倒在我身上,然后周延宇与薛朋波一起上来夺刀…然后我们三人就对着白上衣拳打脚踢,打的过程中,我随手捡起一块地砖,朝白上衣头上打了两下,然后有人劝我们,我们三人就分别跑了,我先跑回路边刘××开着的车牌号为豫x的蓝色普桑轿车,刘××驾车我们跑到张衡路“水云坊”与周延宇、薛朋波会合…(白上衣)头顶上的伤应该是我打的,脸上的伤是我们三人打的,手部的刀伤我没有砍,也没有看到其他人砍…
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09年9月19日晚上9点30分左右,我和爱人尹××在果园快餐店门口人行道上吃饭,正吃着听见有争吵声,我就往旁边看…两人中一个胖胖的骂我,我当时也没吭声……这时从桑塔纳车上下来三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劝着说:“赶紧走吧”……可刚才先骂我的那个胖胖的人过来抓住我领子要动手打我,并且骂着让我跪下,我挣扎着让那个人松手,其它四个人中的穿橘红色白色条条相间T恤衫的男人过来踹我左腹部一脚,拉我那个胖胖的人手松了,我一看他们喝晕了要找事,就赶紧往南跑…从后备箱掏出一把刀…那三个追我的人一看到我把刀拿出来,也停住了,其中一个胖子说,你把刀放下,咱们没事…我就把刀放下了,刚把刀放在地上,对方中的一个人就过来抱住我腰,另一个人过来把我刀夺下来拿着砍我,我赶紧夺那人刀,刀将我左手砍伤了,跟着他们三人把我打到在地上,开始拳打脚踢,后他们几个人跑了…(对方)四个人打我…打我的过程中项链被拽掉了…
3、证人刘××证实:……
前天晚上将近十点钟,我在门卫室内听见有打斗吵闹声,就出门去看,看见在我们家属院大门口外三个身高体壮的男的将一个男的打到在地后仍旧拳打脚踢,我走近一看,被打到在地的男的是我们家属院一个叫李××的女婿…当时李××的女婿左手已经受伤了,血不停的流。我就上前劝架说:“别打了、别打了,都是这的人”,刚说完,就被三个男人中的一个当胸推了一拳,将我推到在地,我爬起来后不敢再劝,那三个又将李××的女婿拳打脚踢一顿,并追到我们家属院…我见其中穿红衬衣的手里拿个石头,就是这个人将我推到的…我就见这三个人打一个人…
4、证人××证实:…9月19日晚10点钟左右,我正在店里忙,听见店外有人大喊一声“趴下”就出门去看,见到四个男的围着一个瘦低个男的,其中一个比较胖的男的抓住被围住的瘦低个的头发让他趴下,那男的挣扎几下往南跑了,这四个男的见那人跑了,追了两步就拐回来准备走时,跑掉的那个男的从南边人行道上一辆停着的现代轿车的后备厢里拿了一把七、八十公分长的大砍刀追了过来。她老婆在一旁站着也不吭声,对方男的也没找她事,那个瘦低个(拿刀)追过来时,那四个男的吓了一跳想逃跑,随后可能发现瘦低个没胆量砍,就又围了上来,当时他们离我有十几米远,也没看清是咋弄的,就见那四个男的突然冲上去将瘦低个男的按到在地,并听见刀掉在地上的声音,按到在地后,因为一辆车挡住视线,看不见咋打。
5、证人袁××证实:…9月19日晚9点多,我在店里听见外面乱哄哄的,就往外看,看见三个男的围住一个瘦小男的,那个瘦小男的穿一件白上衣手里拿一把七、八十公分长的大砍刀,举过肩头一晃一晃的像是要吓那三个男的,他晃着刀也不敢砍,大约有一分钟左右,围着他的三个男的中的一个趁他不备从背后突然抱住他,其他两个人一涌而上将刀夺了下来…出去时看到那三个男的已经将瘦低个按倒在交警队家属院门口,三个人弯腰在打那个瘦低个,其中一个男的手里还拿有一块砖头,三人正打时,交警队家属院的门卫上前去劝架,被打人的三个人中的一个人一下推到在地,接着被打的人跑到交警队家属院,打人的三人也追了进去…我就看到这三个人动手打了…
6、证人尹××证实:…我俩正吃饭时,有俩人在我们东边人民路边撕扯,忽然一块砖头扔到我俩附近,我爱人看了那俩人一眼,俩人中穿黑色体恤衫的男人就骂…正劝时,对方穿黑T恤的胖子突然抓住我丈夫的衣领大骂,让我丈夫跪下,并且巴掌往我丈夫身上打,我丈夫边挣扎边让我去拿包,等我拿住包后看见我丈夫正沿人民路人行道往南跑,快到交警队家属院门口时被对方三个男的按到在地,拳打脚踢,我丈夫很快爬起来跑到家属院,那个穿黑T恤的胖子就又追到家属院,很快我丈夫又从家属院跑出来,跑到我们的车旁,从后备箱里拿出一把七、八十公分长的刀…我丈夫拿出刀后把刀举过头顶,也没有砍对方,只是比划着吓他们,对方一个男的骗他将刀放下,大家各走各的,我丈夫刚将刀从头顶放到身下,对方一个穿红色上衣的男的从背后抱住我丈夫,穿黑T恤的胖子和穿红白条上衣的男子上前按住我丈夫,穿黑T恤的胖子将刀夺了下来,并举起刀,接着我丈夫被按到在地,三人又拳打脚踢一阵,穿黑T恤的胖子将刀扔在窗帘店门口的地上…(对方)主要是三个人动手打…一个穿蓝色上衣的一直跟着我,没见动手打,普桑车司机也没有动手打…当时乱的很,我的视线被挡住,我看到胖子把刀扔在地上时,我丈夫的手已经流血了…
7、证人刘××证言:…当晚我们八个人在果园快餐吃饭,吃完饭李×开车拉着一男一女两个朋友先走了,我开着豫x蓝色桑塔纳车停到饭店门口,成某某和薛明波也上到车上,周延宇与一起吃饭的李×的朋友在路边大声说话,我们在车上喊他们,过了一会,周延宇不知为啥与一个在路边吃饭的穿白上衣的男子吵起来,周延宇扔了一块砖头过去,然后周延宇大叫过去抓住白上衣的衣领,成某某和薛明波就下车去拉架,成某某当时也喝多了,我不放心,就下车去劝,我把周延宇拉开,穿白上衣的男的就转身往南跑了…白上衣跑后,周延宇、成某某、薛明波三人往南追,我就拦他们,拦住后,谁知白上衣又跑到一辆银白色的索那塔车旁,从后背箱里拿出一把七、八十公分长的大砍刀举到胸前…成某某就绕到他身后,从背后一把抱住白上衣,周延宇和薛明波一起冲上去,三人一块将白上衣按倒在地,将刀夺下后扔到一边,仍后三人对着白上衣又打又踢…白上衣跑到路西一个家属院内三个人又追进去,过了一会成某某跑回车上,让我开车快走…
8、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公(卧)伤鉴(法医)字(2009)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张某的伤情系轻伤。
9、被告人身份证明
10、医疗费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某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本次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伙同同伙一起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某件,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害人也有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愿意对被害人因受伤所花的费用进行赔偿,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成某某伙同他人将张某致伤,造成某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根据其诉请金额及有关规定和标准计算,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张某请求赔偿继续治疗费,可在继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请求赔偿金项链损失84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x.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吉祥
二O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孙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