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字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华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乘坐81路公交车来到南梧路X路口的停靠站时,被告人李某趁坐在一旁的被害人时××不备之机,用手从其身后将被害人戴在脖子上的带有吊坠的黄金项链扯断抢走,被害人时××发现后和其丈夫在公交车上将被告人李某制服,并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搜出一把弹簧刀。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携带的弹簧刀为管制刀具,被抢的金项链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674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
(2)被害人时××的陈述证实了其在81路公交车上被李某抢金项链的经过。
(3)被害人时××的丈夫冉启明陈述佐证了被害人时××在81路公交车上被李某抢金项链的事实。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674元。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抢夺的地点及其随身携带的弹簧刀。
(6)公安机关的管制器具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随身携带的弹簧刀为管制刀具。
(7)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在81路公交车上抢金项链时被车上群众当场制服抓获的经过。
(8)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害人时××已领回约8CM长的金项链。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管制刀具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夺他人金项链,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李某上诉称:其行为应定为抢夺罪,其携带水果刀是用于削水果,在抢夺时没有用于威胁被害人,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危害,没有抢到财物,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母亲年老多病,请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管制刀具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夺他人金项链,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于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的理由,经查,由于李某在抢夺时扯断被害人的金项链,致部分金项链被他人捡走无法追回,已造成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法律规定携带管制刀具实施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量刑,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依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提出其认罪态度好的理由,原审在量刑时已作考虑,所述其母亲年老体弱不是法律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世忠
审判员甘红冰
审判员李某丽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灵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