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1年7月份,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二人均为再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其与被告分居。在婚姻存续期间,其婚前承包的8亩耕地由二人共同耕种,双方共建房屋主房两层楼五间,陪房两间、厂棚两间,购买四轮拖某一辆、彩某、冰箱、洗衣机、空调等家具。现其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诉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与其离婚,只是因家庭琐事提起的诉讼,二人组成的家庭来之不易,其不同意离婚。1、其与原告共同生活了十年,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原告所诉请分割的财产,并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3、原告所主张的责任田收益不能视为原告的婚前财产,该诉请于法无据。4、婚后,其为原告进行了大量的经济支出。5、原告诉称的家庭暴力属虚构,没有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7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为再婚。婚后,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争吵,致使2010年9月份原告赵某离家与被告吴某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不注重感情培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分居,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赵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主房两层楼五间、陪房两间、厂棚两间、拖某、摩托车、空调、彩某冰箱、洗衣机以及承包的8亩地收益的x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和当地居民生活标准,被告吴某应适当给付原告赵某经济帮助x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一次性经济帮助x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75元,被告吴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霞波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许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