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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綦某某、查某某与东营市同泰石油机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一终字第16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东营市同泰石油机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略)-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胜中社区物业公司物华苑门卫,住(略)-X号。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潘永国,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谷学东,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同泰石油机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市新世纪步行街家具批发市场乙段。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呼士广,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甲、綦某某、查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綦某某、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国、谷学东,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呼士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某,原告孙某甲于2002年3月份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聘其为副经理,月工资1100元,每月20日发放当月工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自2003年2月20日至同年7月8日原告孙某甲的工资被告未发放,原告孙某甲于2003年7月8日后未到被告单位上班。

原告綦某某于2002年9月份到被告单位上班,任被告下属酒店经理,月基本工资1100元,按月发放,每月20日发放当月的工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自2003年2月20日至2003年9月4日原告綦某某的工资被告未发放,原告綦某某于2003年9月4日离开被告单位。

原告查某某于2001年4月10日到被告单位上班,合同期限一年,到2002年4月10日,月工资600元,每月20日发当月的工资。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自2003年2月20日至2003年6月23日原告查某某的工资被告未发放,原告查某某于2003年6月23日离开被告单位。

三原告2003年2月20日前月工资已全部发放。

2003年12月8日,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三原告申请仲裁被告拖欠工资案,该仲裁委员会以三原告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三原告的申诉。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仲裁申请是否已过申请期限。三原告与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三原告在工作期间为被告提供了劳动,三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均认可在工作期间每月20日发放当月工资,被告主张自2003年2月20日以后依据个人创造效益发放工资外加提成,三原告未创造效益工资不应发放,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不予确认。三原告自2003年2月20日至离开被告期间正常上班提供了劳动,被告应按月发放工资,被告不按月发放工资已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应分别自离开被告单位不再上班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而三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的时间是2003年12月8日,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并且也未有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延期申请,因此,三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甲、綦某某、查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三原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原审认定三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已过仲裁申请期限是错误的。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就解除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已经与三上诉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只是通知三上诉人放长假,被上诉人拖欠工资至今,未过仲裁时效。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审理查某与原审查某事实一致。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的申请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上诉人针对争议的问题提交证据一、东营区仲裁委于2003年12月9日对被上诉人单位的会计所作的调查某录一份,证明自2003年2月20日起至今,三上诉人的工资没有发放,三上诉人至今仍然是被上诉人的职工,系单位放长假。证据二、东营区劳动执法监察大队受理劳动群众举报登记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拖欠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以该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对约定的三上诉人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可,并对工作期间每月20日发放当月工资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三上诉人自2003年2月20日至离开被上诉人期间正常上班提供了劳动,被上诉人应按月发放工资,被上诉人不按月发放工资已侵害了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经双方同意,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东营区仲裁委的仲裁决定书以及调取的被上诉人公司会计的调查某录可以证实,上诉人查某某于2003年6月23日经被上诉人同意,辞去工作离开了被上诉人公司,上诉人孙某甲于2003年7月8日以后未正式上班,綦某某于2003年9月4日后未正式上班,二人有时来有时不来,系被上诉人通知其放长假。本院认为,上诉人查某某离开被上诉人公司,经双方同意,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查某某应自离开被上诉人不再上班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而其提出书面申请的时间是2003年12月8日,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孙某甲、綦某某放长假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被上诉人主张自2003年2月20日以后进行改革,依据个人创造效益发放工资,三上诉人未创造效益,工资不应发放,自离开公司就已经解除了与上诉人孙某甲、綦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该主张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孙某甲、綦某某的工资请求未超仲裁申请期限,其请求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綦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扣发西服费用400元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上诉人孙某甲、綦某某经济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东营市同泰石油机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孙某甲自2003年2月20日至2003年7月8日的工资5058元、支付上诉人綦某某自2003年2月20日至2003年9月4日的工资7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查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东营市同泰石油机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霞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OO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童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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