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被告郴州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诉被告郴州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郴州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价值(略)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郴州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座落于郴州市X路X号的价值(略)元的预售商品房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田忠民
代理审判员刘梦
代理审判员曹华英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