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54岁。
被告人陈某乙,男,47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9年秋至1990年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陈某亮(已判刑)先后在尉氏县X乡王庄、史某、小齐等地盗割农用低压铝线3600米,影响灌溉300余亩。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全部退回所得赃款,且有部分赃物退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8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乙于2011年9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亮的供述,证人杨XX、史XX、付XX、张XX、史某X、陈XX等人的证言,领条,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尉氏县公安局自首证明,陈某乙、陈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陈某甲、陈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甲、陈某乙在案发后,退回所得赃款,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陈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俊豪
审判员李鑫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