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住所XXXX。
负责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爱国,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芳,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XX。
委托代理人曾国祥,华容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XX。
委托代理人牛佳宝,华容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湖南龙骧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龙骧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XXXX。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鲁某,原审被告李某乙、湖南龙骧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华容县人民法院(2011)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定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孟君、王剑参加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7时50分许,李某乙驾驶湘x(牌号后变更为湘x)客车从岳阳前往石首,行至S306线8KM+350M处时遇路面上有人横路,便踩刹车向左打方向避让,将停在公路西侧鲁某的摩托车撞倒,导致鲁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2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李某乙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形成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鲁某受伤后先后在华容县中医医院、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支付了医药费x.93元,由妻子肖福二护理。鲁某于X年X月X日出生,肖福二于X年X月X日出生,鲁某和肖福二均系华容县X村民,生育了三个子女:长女鲁某梅,次女鲁某红,儿子鲁某华。鲁某母亲万再二出生于X年X月X日,生育了三个子女:长子鲁某,次子鲁某胜,女儿鲁某喜。鲁某于2006年就开始到吴振球(系个体工商户,在华容县X镇X路经营植物秸秆燃料、树木加某废料收购、加某、销售)的工地上做工,2008年开始成为固定工人,负责送材料、烧锅炉、协助安装,吴振球包食宿,有时候晚上骑摩托车回苍台村居住,上晚班时居住在华容县X镇东盛油脂厂内,月平均工资在2000元以上,2008年起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没有在家耕种责任田,事故发生后,鲁某因身体原因便解除了与吴振球的雇佣关系。2011年5月6日,鲁某的伤情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外伤性左髋臼骨折术后,髋关节功能丧失85%左右,左后肋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属重伤,八级伤残;3、建议伤后伤休12个月、后段医药费x元(含第二次取内固定费用及时间1个月),康某2000元,前段医药费列入赔偿。鲁某支付了鉴定、评残费1300元。李某乙预付给了鲁某x.93元。2011年5月4日,鲁某的南方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车损经华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为人民币4700元。人保财险岳阳楼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明确告知如需要申请重新鉴定,应在2011年6月28日前提交书面申请,而人保财险岳阳楼支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才递交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湘x客车登记车主虽系神驰公司,但由李某乙出资购买,挂靠神驰公司经营,在人保财险岳阳楼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双方约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如该车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多次事故,自发生第二次事故起,每增加某次保险事故,相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累计不超过40%。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免赔率为30%。2011年6月23日,人保财险岳阳楼支公司就鲁某医药费x.93元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通过审核,认为应核减x.34元,并提交了四张保险事故伤亡人员医疗费用审核表。鲁某对该审核意见不服,于2011年6月30日书面申请重新审核,2011年7月18日,原审法院司法技术室根据人保财险岳阳楼支公司提交的四张《鲁某的保险事故伤亡人员医疗费用审核表》审核医疗费的项目,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进行技术性审查,核定有x.90元医疗费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并作出了审核意见书。人保财险岳阳楼支公司对该审核意见书有异议,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原、被告均认可有x.90元(x.90元+1502元)医疗费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湘x客车分别于2009年9月19日、2010年1月5日发生过交通事故。鲁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除已支付的医药费x.93元、鉴定评残费1300元、司法鉴定书中建议的后续治疗费x元、康某2000元、车损4700元外,其他损失参照《湖南省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湖南省(2010-2011)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36元(12元/天×103天),误工费x元(63.06元/天×350天),护理费4492.86元(43.62元/天×103天),残疾赔偿金x.95元[残疾赔偿金x.95元(x元/年×19年×30%)+(1380.50元/月×5个月×30%),被扶养人生活费8620元,其中:万再二2155元(4310元/年×5年÷3人×30%),肖福二6465元(4310元/年×20年÷4人×30%)],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鲁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4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关于鲁某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的问题。鲁某的伤情鉴定结论和车损鉴定结论均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人保财险岳阳楼支公司虽对其中的后续治疗费、康某、车损有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这两份鉴定结论均予以采信。鲁某已支付的医药费x.93元、鉴定评残费1300元、车损4700元、司法鉴定书中建议的后续治疗费x元、康某2000元均应列入损失范围;鲁某住院治疗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2元/天的标准计算103天,护理人员系农业家庭户口,护理费按43.62元/天的标准计算103天;鲁某未提供计算营养费的相关证据,营养费无法确认;鲁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08年以来一直在华容县X镇个体工商户吴振球的工地上做工,没有耕种责任田,平均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月平均工资收入在2000元以上,吴振球包食宿,可视为鲁某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关镇,证人吴振球、熊璜、肖双喜、严益、华容县X区居民委员会、华容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相互印证了这一客观事实,人保财险岳阳楼支公司虽对所有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残疾赔偿金可按《湖南省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19年零5个月;误工费可按2000元/月的标准从2010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350天;万再二和肖福二均属于被扶养人,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4310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万再二计算5年,肖福二计算20年;鲁某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显然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鲁某已构成八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鲁某的经济损失确认为x.74元。(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对该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李某乙对鲁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某乙就其车辆挂靠在神驰公司经营,故神驰公司应对李某乙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湘x客车在人保财险岳阳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鲁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岳阳楼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李某乙赔偿。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应核减x.90元,依照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规定,应核减的医药费x.90元不应由人保财险岳阳楼支公司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岳阳楼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鲁某经济损失x元[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医药费x.03元(已扣除应核减的x.90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6元,合计x.03元,已超过x元赔偿限额,赔偿x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康某2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492.86元,残疾赔偿金x.9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81元,已超过x元赔偿限额,赔偿x元;车损4700元已超过2000元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免赔率为30%,每案绝对免赔500元,鉴定费是鲁某为确定其伤情和经济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人保财险岳阳楼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鲁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内赔偿后余额为x.74元,即x.74元-x元,人保财险岳阳楼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鲁某经济损失x.19元,即[(x.74元-x.90元)×70%-500元],人保财险岳阳楼支公司共应赔偿鲁某经济损失x.19元;鲁某余下经济损失x.55元(x.74元-x.19元),由李某乙赔偿。人保岳阳楼支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鲁某的经济损失,由人保财险岳阳楼支公司赔偿x.19元;由李某乙赔偿x.55元,神驰公司负连带责任,李某乙已付x.93元,多支付的x.38元由鲁某从上述应得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上述应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鲁某负担500元,李某乙负担5000元。
宣判后,人保财险岳阳楼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鲁某的部分医疗费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项目,后段医疗费应当剔除医保外的费用6000元(包括康某2000元),鲁某的伤情鉴定结论明显偏高,且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重新鉴定,其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的费用x元。
被上诉人鲁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称其部分医疗费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项目,要求剔除没有法律依据,各方在一审时已就医保外的费用达成了一致。上诉人尽管在一审时对伤残鉴定提出了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放弃了自己的权利,答辩人的伤情构成的八级伤残,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合法的。答辩人从2008年起就一直生活居住在城镇X镇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乙、神驰公司均口头答辩称,鲁某的医疗费各方已达成一致,上诉人要求核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核减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由于上诉人的原因产生的相关费用,答辩人不应承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鲁某的伤情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需要后段医药费x元(含第二次取内固定费用及时间一个月)和康某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在各方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原判已经对鲁某已发生的医保外的医疗费予以了核减,人保财险岳阳楼支公司还要求核减后段医疗费医保外的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鲁某的伤情构成了八级伤残,伤情较重,且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判酌情认定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人保财险岳阳楼支公司虽然对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出充足的依据推翻该鉴定,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其上诉称鲁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鲁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一审时举证证明并经原审法院核实,自2008年起他就在城镇X镇,原判按城镇相关标准计算鲁某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并无不妥。人保财险岳阳楼支公司称鲁某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农村相关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定波
审判员姚孟君
代理审判员刘霁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