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略)。
委托代理人何文景,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审判员赵永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景,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10年8月相识谈婚,同年10月20日,被告“男到女家”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谈婚时间短,缺乏足够的了解和认识,草率仓促成婚。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由于被告心胸狭窄,夫妻争吵后,其就采用睡下、不某、不某班等方式对抗,还用一些恶毒、侮辱性的语言诋毁原告的声誉。原告无奈之下,曾劝被告与其分手,但被告以跳楼自杀来威胁原告不某意离婚,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谈婚及登记结婚的情况属实,但说被告一吵架后就不某不某、跳楼等事实不某实。夫妻间吵架是正常的,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较好,2011年2月原告到西安做销售工作中与一河南籍男子有了不某当关系,才致使双方产生矛盾。此外,原告在发生矛盾后把双方所居住(略),造成被告无法生活。现被告不某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相识谈婚并约定“男到女家”,同年10月20日,双方自愿在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在城固县城租房居住,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2月,原告到西安做农药销售生意,期间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某当关系,由此双方发生了纠纷,夫妻关系失睦。2011年7月19日,原告将双方在城固县城所租赁房中的部分财产搬走。2011年7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某。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坚决不某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赵xx证明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因未能正确处理相互关系及缺乏相互信任而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妥善解决相互关系,彼此信任并加强感情交流与沟通,共同致力于家庭经济建设,夫妻关系尚可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恒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梁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