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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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翻墙进入隔壁乔一×家盗窃棉花6编织袋约60斤、现金100余元及农业补贴存折一本。3月23日王某在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府店信用社将乔一×农业补贴存折上款项295元取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棉花价值900元。

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在偃师市X镇武××游戏厅内将武××的黑色联想手机盗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80元。

2011年3月下旬,被告人王某翻墙进入本村乔二×家,盗走农业补贴存折一本、农村养老保险存折一本。3月21日王某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偃师市支行缑氏营业部将乔二×农村养老保险存折上款项520元取走;3月29日王某到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佛光信用社将乔二×农业补贴存折上款项320元取走。

2011年3月下旬,被告人王某翻墙进入本村李××家,盗走棉花3编织袋约30斤、农业补贴存折一本、农村信用社金燕卡一张。同年4月1日王某到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佛光信用社将登记姓名为李××儿子王××的农业补贴存折上280元取走;同日到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缑氏分社将李××金燕卡上85元取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棉花价值450元。

2011年4月上旬,被告人王某翻墙进入本村乔三×家,盗走7编织袋棉花约70斤及农业补贴存折一本。同月3日王某在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佛光信用社将乔三×农业补贴存折上款项330元取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棉花价值1050元。

2011年4月初,被告人王某翻墙进入本村乔四×家,盗走农业补贴存折一本。同月3日王某在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府店信用社将乔四×农业补贴存折上款项285元取走。

上述,被告人王某盗窃6次,价值53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乔一×、武××、乔二×、李××、乔三×、乔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银行取款凭条,购手机收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前科证明,抓获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多次入户盗窃,应从重处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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