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8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行政拘留,于2011年8月2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3日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9日15时许,张某和史某、郭某某在山城区X街评价菜馆吃饭,张某酒后与郭某某发生争吵并殴打郭某某,致郭某某口唇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左下唇贯通伤构成轻伤。
2011年8月9日,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史某、夏xx的证言,鉴定结论:鹤壁市公安局公(鹤)鉴(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红旗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一大队队长周磊出具的自首证明材料、伤情照片、协议书及收条、河南省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所证实,被告人张某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壁市X区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代理审判员王珂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唐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