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
负责人崔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小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贺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系李某芋母亲。
委托代理人贺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崔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原审被告侯某,女,成年,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人保财险渑池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芋,原审被告崔某丁、侯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1)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渑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小峰、被上诉人李某芋的法定代理人贺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贺某丙、原审被告崔某丁到庭参加诉讼。侯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5日6时50分,李某乘坐王芳所骑自行车行至渑池县X街中段时,被崔某丁驾驶的豫x号普通客车撞倒,造成车辆损坏、李某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交警大队认定,崔某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李某芋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18日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25日转回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1日出院,花去治疗费x.6元,崔某丁已支付李某芋3220元。经诊断李某芋的伤情为1、双额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血肿。2011年3月29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因赔偿问题李某芋、崔某丁未达成一致意见,李某芋诉至本院。审理中,李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及先予执行,2010年11月24日依法作出(2011)渑民一初字第26一X号民事裁定书,对崔某丁驾驶的豫x号车予以扣押。后崔某丁提供了反担保,于2010年11月25日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2010年12月22日依据李某芋的申请依法作出(2011)渑民一初字第26一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给付李某医疗费x元。本案在审理中,李某芋变更诉讼请求为x.02元。
原审另查明,崔某丁系豫x号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与2010年8月17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x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略)元)。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附加不计免赔险。
原审认为,该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崔某丁承担全部责任,应予确认。现李某芋要求崔某丁承担因该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豫x号普通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李某芋要求其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豫x号车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中,该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责保险限额内计算赔偿时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20%。李某芋计算的住院天数17天有误,应按16天计算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李某芋要求的交通费500元过高,酌定为400元,其他各项请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李某芋的损失:医疗费x.6元、护某6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x.12、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在豫x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支付李某医疗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余款22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即1763元;剩余440元应由崔某丁承担,因崔某丁已向李某芋支付3220元,故其不再向李某芋支付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赔偿金x元(已执行x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80元由崔某丁负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不服,上诉称:李某芋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保用药进行赔偿。李某芋并没有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精神受到伤害,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明显不当。原审判决鉴定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某芋辩称:人保财险渑池支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医疗费用,其要求承担国家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更缺少公平性。本次交通事故给李某芋造成严重的伤害和痛苦,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鉴定费应当由人保财险渑池支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某丁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各项费用计算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芋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人保财险渑池支公司主张李某芋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保用药,关于医疗费用是否应按医保标准予以审核问题,因是否属医保范围用药并非伤者所掌控,系医疗单位的医生依据伤者的病情而确定的合理用药,且已实际发生,故人保财险渑池支公司要求对该医疗费用进行医保审核既与事实不符,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本此交通事故造成李某芋伤残,也给李某芋幼小心灵造成了较大伤害和痛苦,原审支持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基本适当。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人保财险渑池支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拒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综上,人保财险渑池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