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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民权县城关信用合作社绿洲分社与被申请人孔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民权县城关信用合作社绿洲分社。

负责人:路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正,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民权县城关信用合作社绿洲分社(以下简称绿洲信用社)与被申请人孔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商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绿洲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升与被申请人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5月18日,一审原告绿洲信用社起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称,1998年6月1日,被告孔某以其房产做抵押在该社贷款10万元,并依法办理了有关手续,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贷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

民权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6月1日,孔某以其座落在民权县X街东段南侧房产作抵押在原告民权县绿洲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10万元,期限三个月,双方约定月利率16.83‰,并签订有短期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截止1999年6月1日利息为x.40元。

另查明,被告的抵押房产经民权县房地产管理所评估价值15万元,原被告签订有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

民权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归还所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民权县法院作出(1999)民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1、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民权县绿洲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10万元及利息x.40元(1999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另计);2、被告孔某如到期不能清偿所欠原告民权县绿洲城市信用合作社上述贷款,以其抵押房产清偿。

孔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向我院提出抗诉。我院指令民权县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民权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8年6月1日,绿洲信用社与孔某达成10万元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6.83‰,期限三个月即98年8月30日,孔某以其座落在民权县X街东段的房产作抵押,并签订有抵押担保合同,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绿洲信用社并未履行支付贷款的义务。1999年2月8日,原审原告将5万元贷款支付给孔某的债权人赵西启,但未征得孔某的同意。

民权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审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并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要求孔某偿还贷款10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民权县法院于2003年4月4日作出(2002)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1、撤销民权县法院(1999)民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2、驳回原审原告民权县城关信用社绿洲信用社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民权县城关信用社绿洲信用社负担。

绿洲信用社不服,向我院提出申诉。我院指令睢县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睢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相同。睢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998年6月1日,原审原告民权县城关信用合作社绿洲信用社与原审被告孔某达成10万元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6.83‰,期限三个月,即98年8月30日到期,孔某以其座落在民权县X街东段的房产作抵押,并签订有抵押担保合同,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原审原告民权县X镇信用合作社绿洲信用社并未履行支付贷款的义务。1999年2月8日,原审原告将5万元贷款支付给孔某的债权人赵西启,但未征得孔某的同意,睢县法院再审认为,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被告在该再审中所提供证据可证明原审原告自认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并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将10万元贷款支付给孔某,故要求孔某偿还贷款10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再审驳回绿洲信用社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原再审根据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所提供证据依法撤销了民权县法院(1999)民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驳回绿洲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本再审结合原审被告孔某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睢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睢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2002)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绿洲信用社申请再审称,1、(2008)睢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孔某将该笔贷款用于偿还赵西启的欠款,有民权县人民法院(1999)民经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及执行卷宗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2、(2002)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导致(2008)睢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序也是错误的。孔某超过了二年的申诉时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商检民抗字第(2002)X号民事抗诉书中已对被申诉人贷款事实的存在进行了认定,仅对贷款数额出入部分进行抗诉。但(2008)睢民再初字第X号再审判决超出了抗诉书抗诉内容对本案进行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睢县法院(2008)睢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民权法院(1999)民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

孔某答辩称,申诉人的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而申诉人却不能提供贷给其10万元的借据(付款凭证),并且申诉人又根本没有这笔贷款的下账凭证。故应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绿洲信用社提供一份新证据:申请再审人代理人于2009年9月6日对赵西启的调查笔录原件。证明目的:被申请人孔某已经从申请人处贷款10万元归还了赵西启的欠款。

被申请人孔某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赵西启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西启的证言虽证明孔某从绿洲信用社借款10万元来偿还赵西启的欠款,但无其他证据证明绿洲信用社将10万元借款替孔某归还给赵西启是经过孔某的同意,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睢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孔某于1998年6月1日与绿洲信用社签订10万元借款合同,孔某用其座落在民权县X街东段的房产作抵押,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孔某和绿洲信用社。绿洲信用社理应依据借款合同向合同相对人孔某履约。1999年2月8日,绿洲信用社将5万元贷款支付给孔某的债权人赵西启。绿洲信用社虽辩称将该笔贷款支付给赵西启是孔某的妻子及孔某的哥哥受孔某委托并经过孔某同意进行办理的,但绿洲信用社未提供孔某对其妻及其兄进行授权办理贷款的相关证明,亦未提供将该笔贷款支付给赵西启系经过孔某同意的证据。绿洲信用社未依约将10万元贷款交给孔某,所以要求孔某偿还10万元贷款无法律依据。申请再审人绿洲信用社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中庆

审判员肖玉学

审判员黄晓倩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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