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2月25日,被告张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依据的(200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张某某再审申请;2010年3月14日,本案依法恢复审理。2010年3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春,原告与被告之妻达成口头换地协议,原告用村南的1.6亩责任田换被告距村较近的1.2亩责任田,换地后,双方均交付耕种。2006年,双方发生争执,经杞县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认为双方互换责任田协议有效。但从2006年起,被告就一直不让原告耕种互换的耕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不得阻止原告耕种和使用所换被告的1.2亩责任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双方换地时我本人不在家,且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也未经村组同意,该协议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之规定,此协议应为无效。双方的口头换地协议虽经人民法院判决有效,但我认为是因为原告方在诉讼中提交了假证据(假村委会证明),我方才败诉的。而且我们换地后我没有耕种所换的责任田,我也有损失,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杞县X镇X村村民,2005年春季,原告与被告之妻张××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用其承包的1.6亩责任田换被告村X村较近的1.2亩(东邻生产路、西邻杨××耕地、南邻生产路、北邻张××耕地),互换耕种。2006年,双方因换地产生纠纷,经本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认为双方的互换责任田协议有效。但被告仍不让原告耕种和使用所换责任田。另查明,原、被告所在村普通耕地的年承包费为每亩300-4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本院现场勘验笔录,(2006)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汴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的承包地互换协议经人民法院判决已确定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不得阻止其耕种和使用所换被告责任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自2006年起开始阻止原告耕种和使用所换责任田,导致原告至今已达4年未能使该承包地产生收益,原告诉称其损失x元,根据本案情况及原、被告所在村的承包地承包价格(本院酌定为每亩350元),原告的损失应为1680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不得阻止原告杨某某耕种和使用位于杞县X镇X村村南的1.2亩责任田(东邻生产路、西邻杨××耕地、南邻生产路、北邻张××耕地)。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168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叶乾峰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