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38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淑彬、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30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在社旗县X镇科琳商务店二楼就餐,酒后遇到胡××,因双方以前有矛盾,二人发生打斗。郭某见状便过来劝架,将杨某拉至二楼一房间内,杨某认为郭某拉偏手,心生不满,恼怒之下,拿起餐桌上的盘子将郭某的头部砸伤。下午3时许,杨某又持杀猪刀窜至胡××、胡××兄弟二人所经营的社旗县隆昌液化气站,因未找到胡××,便用刀砸气站的开票门窗玻璃,后被人劝回家。回家后,杨某仍怒气未消,欲找郭某理论,下午4时许,杨某到社旗县人民医院,在门口捡块砖块到住院部五楼,恰遇到医院看望郭某的胡××,杨某持砖将胡××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郭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胡××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民事部分已赔偿,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以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量刑,且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在社旗县X镇科琳商务店二楼就餐,酒后遇到胡××,因双方以
前有矛盾,二人发生打斗。被害人郭某见状便过来劝说,将杨某拉至二楼一房间内,杨某认为郭某拉偏手,心生不满,恼怒之下,拿起餐桌上的盘子将郭某的头部砸伤。下午15时许,杨某又持杀猪刀窜至胡××、胡××兄弟二人所经营的社旗县隆昌液化气站,因未找到胡××,便用刀砸气站的开票门窗玻璃,后被人劝回家。回家后,杨某仍怒气未消,欲找郭某理论,下午16时许,杨某到社旗县人民医院,在门口捡块砖块到住院部五楼,恰遇到医院看望郭某的胡××,杨某持砖将胡××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郭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胡××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经人调解,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郭某、胡××共x元,后经电话询问被害人郭某民事赔偿情况,被害人郭某称此前已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做过笔录,且已达成赔偿协议,不再追究被告人杨某的民事责任。被害人胡××于2011年6月13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后经本院进行调解,被害人胡××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杨某的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亦无异议,且被害人郭某、胡××的陈述、证人宋××、胡××、郭某、王××、杨×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某、鉴定结论、协议书、收条、领条、撤诉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闫宗淼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韩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