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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安居支行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37岁,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安居支行,住所地海拉尔区X路X号。

负责人:韩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新,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行代保管业务部主任。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安居支行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安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新、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妻子病逝后,偶然从我女儿刘某琪口中得知,妻子安冬华将其黄某饰品存入工商安居支行的保险箱里,我去安居支行询问,遭到安居支行拒绝,说我无权打听此事,不准我开箱。说我妻子在这儿存八年交了全部租金,协议内容不让我看,只让我看了其中一格,上面写“只许刘某琪取走,安冬华”。我说我是丈夫和父亲,是继承人和监护人,我有支配和过问的权利,遭到了安居支行的强硬拒绝。这纸保管协议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1、安居支行与安冬华签订的保管协议剥夺了我的继承权和监护权;2、安冬华2008年11月2日病逝,民事权利义务已灭失,应由我承担;3、安居支行不承认我的继承权和监护权,明显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继承法,所以我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安居支行与安冬华签订的保管协议无效,返还黄某饰品和8年的租金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安居支行辩称:一、被告与安冬华之间的保管箱租约有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规定可知,合同的效力分为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两种情形。本案原告作为合同第三人要求确认被告与安冬华之间的保管箱租约无效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来主张,而被告为客户办理保管箱业务时根本无需核实保管物品更无法审查承租人存放的物品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当然也就不存在与承租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而原告当庭也未提交任何“恶意串通”的证据,所以其要求确认被告与安冬华之间的保管箱租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被告与安冬华在保管箱租约的第七条已经明确约定了“若租用人中途退租,可随时办理退租手续,我行只退还押金,不再退还已经交纳的租金”。所以即便原告今后不再使用该保管箱,被告也没有义务退还安冬华已经交纳的租金。二、原告不具有该保管箱的开箱使用权。首先,从被告与安冬华签订的保管箱租约和安冬华填写的个人租用保管箱申请表特殊要求一栏所填写的“只有刘某琪(其女)本人可取,其他人不可取”的条件上,足以表明被告与安冬华签订的保管箱租约是附条件合同即开箱使用权只有安冬华和刘某琪二人;其次,根据《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可知,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而原告是否享有继承权、是否是唯一合法继承人,都需要法院的判决书或公证处的继承权公证书来证明,仅有配偶身份是不足以认定其应是唯一、合法继承人的,因此在原告没有提交合法继承文件前拒绝其开箱请求并不侵犯原告的继承权;最后,原告主张其是刘某琪的法定代理人要求开箱的做法,违背了安冬华生前意愿,违反了被告与安冬华签订的保管箱租约中的特别要求条款,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规定所不许。综上所述,被告本着为客户负责、恪守合同的原则,在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情况下,拒绝其开箱请求,既不违反合同义务,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保管合同中的寄存人安冬华系夫妻关系,安冬华于2006年7月被确诊为肺癌,2008年11月2日病逝。安冬华在病重期间于2008年9月28日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安居支行签订了“工商银行保管箱租约”,约定安冬华租用被告小型保管箱一只,用于存放物品,租赁期限自2008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租期8年,年租金200元,安冬华于当日一次性缴纳全部租金并同时交付押金200元。合同第四条对于保管箱存放物品的要求、第七条对于退租保管箱的手续、第八条对于授权他人开箱的手续、第十二条对于租用人遇到难以预料的事情,对保管箱的处理等问题均作出相应的约定。安冬华在“个人租用保管箱申请表”的“特殊要求”一栏内作出“只有刘某琪本人可取,其他人不可取”的特别记载,并在当日办理的授权委托书中将保管物的开箱、续租、退租(不含中途退租)的权利授与了其年仅8岁的女儿刘某琪,寄存人安冬华及银行经办员在该授权委托书中签字确认,被授权人刘某琪未签字。安冬华当日启用该保管箱,被告未审查保管箱中存放的物品。原告认为安冬华在被告处寄存的物品为黄某饰品,并且认为安冬华与被告签订的保管箱租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租约无效,返还黄某饰品和8年的租金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登记时间为1997年9月24日的原告刘某甲与安冬华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与安冬华系夫妻关系。

2、2008年11月2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证明目的,安冬华已死亡情况。

3、刘某甲、刘某琪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及婚生女身份情况。

4、1997年1月29日及1998年8月31日工商银行金银饰品店收据(复印件)。

5、1999年9月22日中庆金店保证书(复印件)。

证据4、5证明目的,保管物购买情况。

6、诉讼费收据及中国石油天然气呼伦贝尔销售分公司河西加油站发票,金额共计80元。证明目的,因诉讼而发生的费用。

7、当庭出示保管箱钥匙(钥匙已由原告收回)。证明目的,原告妻子安冬华确在被告处开办保管箱业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没有异议;对证据4、5不认可,认为有一份证据记载时间是在婚前,是安冬华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另外证据4、5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对真伪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油票的合理性不认可,认为金额过多;对证据7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该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于证据4、5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既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提供原件或原物的规定,也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对证据4、5不予确认;对于证据6、7,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8年9月28日签订的箱号为X号、租用人为安冬华的“保管箱租约”。证明目的,安冬华与被告签订保管协议的事实及内容。

2、2008年9月28日填写的个人租用保管箱申请表。证明目的,租用人安冬华在“特殊要求”栏内作了“只有刘某琪本人可取,其他人不可取”的特别要求。

3、2008年9月28日授权委托书。证明目的,安冬华只授权于其女儿刘某琪。

4、安冬华与刘某琪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目的,租用人及受委托人的身份情况。

5、保管箱业务开箱登记簿。证明目的,租用人租用后未曾开箱。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委托没成立,被授权人未签字;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被告单位的内部流程,原告不清楚过程。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于被告提交证据1、2、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被授权人未签字,委托未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保管合同中寄存人安冬华在与被告签订保管合同时,安冬华针对自已的身体特殊病情,在一次性付清8年租金及押金的情形下,将其寄存于被告处的物品以授权的形式交由女儿保管,被授权人刘某琪虽未在授权委托书中签字,但这种由法定代理人进行的只授予权利不承担义务的授权行为,应当视为授权成立,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寄存人签订保管合同时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妻子安冬华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安居支行签订的“保管箱租约”的性质为保管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基于平等、自愿的基础并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件,合同有效。原告认为其妻安冬华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损害了原告利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具备确认合同无效的条件,安冬华作为夫妻一方,有权处分家庭中的财产或个人财产,被告并无考察或确认安冬华签订保管合同的行为是否获得原告认可的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其妻安冬华与被告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合同双方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具有合同法规定可确定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假若租用人遇到难料的不幸事件,我行在未接到其家属通知前,被授权人来开箱,银行仍视租用人的授权书为有效。在接到通知后,其合法继承人应持合法继承文件及客户钥匙到我行申请开箱”,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合同中约定的继承文件系指继承权公证书或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在法院的释明后拒绝办理上述文件或通过诉讼手段获得相应的法律文书。寄存人安冬华在合同中将开箱、续租、退租的权利明确赋予了未成年女儿刘某琪,并在合同中特殊约定了“只有刘某琪可取,其他人不可取”的条款,原告刘某甲在妻子安冬华病逝后完全可以作为女儿刘某琪的法定代理人帮助女儿办理保管箱业务,但原告执意要求退还黄某饰品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保管合同寄存人签订合同的本意,且原告没有证据能证实寄存人交由被告保管的物品为黄某饰品,本院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第七条约定“若中途退租,只退还押金,不退还已交纳的租金”,对于原告要求退还8年租金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园园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荣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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