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1月13日,与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9月生育女儿余某。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棉被8条,28英寸彩电1台,冰箱1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不悔改。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夫妻长期分居,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余某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在指定期间,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3日,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登记结婚。2007年9月生育女儿余某。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才知道被告余某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苦苦规劝,被告仍然不思悔改。被告余某对妻子不尽丈夫的义务,对女儿不能履行做父亲的责任,致使夫妻长期分居。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棉被8条,28英寸彩电1台,冰箱1台。2009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未4806.95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帮助,共同建立文明的家庭关系。被告余某,对家庭不负责任,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是错误的。经原告多次苦苦规劝,仍然不思悔改,造成夫妻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婚生女余某年龄尚小,被告下落不明,应当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请求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离婚。
二、婚生女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x.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棉被8条,28英寸彩电1台,冰箱1台,归原告李某所有。
以上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录坡
审判员王庆胜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赤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