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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甲诉某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龚某甲,女,13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龚某乙(系原告之父),男,37岁,汉族。

被告刘某,女,36岁,汉族。

原告龚某甲诉某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大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龚某乙和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7年1月22日,原告之父龚某乙与被告刘某在某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某原告龚某甲,2010年7月原告父母在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龚某甲由其父亲龚某乙负责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当时因父亲不懂法律,让母亲逃避了抚养义务,现由于生某水平不断提高,加之父亲有病,故诉某你院,请求判令母亲刘某给付抚养费每月360元,直到我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探望原告要经监护人同意。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述的我们结婚、生某、离婚的时间属实。我承认应该给付原告抚养费,但我现在已再婚,又没有经济来源,靠丈夫在外打工维持生某,我可以适当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于1997年1月22日在某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某原告龚某甲,2010年7月原告父母在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龚某甲由其父亲龚某乙负责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现原告认为生某费用不断提高,加之住校读书费用较高,为此,诉某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6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被告探望原告要经监护人的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处某、工资证明、被告的户籍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某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父母在离婚时虽然约定由原告父亲自行承担抚养费。但父母对子女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加之时隔一年多,生某费用有所提高,原告父亲也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于法有据。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和本地生某水平,本院认为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40元较为适宜。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探望原告时要经监护人的同意,这不属于法律约束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从2011年10月15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龚某甲抚养费240元,至原告独立生某时止。

二、驳回原告龚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龚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黄大全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简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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