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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某某广场汽车站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某某广场汽车站管理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男,汉族,19XX年11月4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株洲某某广场汽车站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某某广场汽车站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某某广场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将株洲市X区X路X号X号门面(面积78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每月6000元并按每年20%递增(第一年租金6000元,第二年租金7000元、第三年租金8000元)。被告于2011年7月开始欠交租金,目前已累计四个月未足额交纳门面租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某广场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唐某支付拖欠的租金x元、违约金x元,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就支付欠付租金事宜进行调解,但希望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某某广场房屋租赁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原告株洲某某广场汽车站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被告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汇亚•某某广场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承租甲方的株洲市X区X路X号X门面(面积780平方米)作为餐饮经营场所。第二条、租赁期限为叁年,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本合同到期前,如乙方有续约申请,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约权。第三条、租金为每月人民币陆仟元,保证金为人民币贰万元整。第五条、费用交纳及结算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其中保证金x元,一个月租金6000元。该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1、租金每月6000元并按每年20%递增(第一年租金6000元,第二年租金7000元、第三年租金8000元)。2、原保证金2009年6月29日开出票号为(略)无效作废,现已开具的唐某保证金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诉争门面经营三毛烧烤城,被告唐某于2011年7月开始欠交租金,目前已累计四个月未足额交纳门面租金,共拖欠租金x元。原告多次催要租金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株洲某某广场汽车站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继续履行《汇亚•某某广场房屋租赁合同》,剩余租赁期限租金按8640元/月支付,租赁期满后,双方就续租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被告唐某应将租赁门面交付给原告株洲某某广场汽车站管理有限公司,但同等条件下,被告唐某享有优先承租权;

二、被告唐某于2011年11月16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株洲某某广场汽车站管理有限公司欠付的租金x元、滞纳金2200元,共计x元;

三、原告株洲某某广场汽车站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健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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