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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诉某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王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X乡。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荣甫,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石某与被告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原告给被告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往小浪底拉水泥挣运费,其中包括水泥垫资。具体业务由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王某与原告联系。拉好水泥后,二被告都不支付原告款项,说是小浪底水库帐结算后付款。原告多次讨要,小浪底水库已把这笔款结算好汇到被告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至今不还。无奈提起诉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安排王某在小浪底库区负责销售业务。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让原告垫资销售水泥。在本案诉某前,我公司从未接到原告要求付款的请求,原告起诉某超过诉某时效。

被告王某辩称,欠原告钱是事实,但与被告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月8日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石某现金x元,系小浪底水泥运费款。欠条下注:2009年1月7日以前双方打条全部作废,署名为义马煤业集团水泥公司,王某。2、2009年1月8日被告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8年6-7月份在供应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水泥业务中,该业务实际由石某垫付货款及运输,在厂里挂王某业务户头。3、2010年9月9日林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领导,在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水泥供应业务中,有王某转供的水泥款及运费x.6元。4、2010年11月10日林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在小浪底水泥供应业务中,2008年12月小浪底付款x.6元,其中有王某供应“腾跃”牌水泥及运费x.6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查了郭某。郭某证明:2008年5月份开始,其担任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西霞院砂石某凝土厂厂长,开始与他们联系业务的是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王某,后来换成了林某,一直供应到2010年4月份。经王某供应的水泥价值几十万元,经林某供应的水泥上万吨。后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水泥款和运费全部以转帐方式付给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两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举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被告王某系被告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负责为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西霞院砂石某凝土厂供应水泥,原告的汽车负责运输水泥。2009年1月8日经算帐后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石某现金x元,系小浪底水泥运费款。同日被告王某又经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8年6-7月份在供应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水泥业务中,该业务实际由石某垫付货款及运输,在厂里挂王某业务户头。后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已将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水泥款和运费全部以转帐方式付清。因二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偿还欠款,现原告诉某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水泥业务中,先由业务员被告王某负责,后由业务员林保卫负责。被告王某出具的欠条及证明证实欠原告运费和水泥款x元系被告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水泥过程中形成的,被告王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水泥款和运费全部付给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及时给原告结算欠款,拖欠至今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x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被告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伟

审判员张建光

审判员王某刚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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