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芫冰,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二上诉人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文锋,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雄,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万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因被上诉人罗某某诉其以及原审被告万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宁市政府)婚姻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5年6月30日通过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林芫冰、黄某丙,被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锋、李亚雄,原审被告万宁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罗某某于1973年6月与李冠雄在广东省万宁县登记结婚。1978年,李冠雄获准入港定居。1982年,罗某某以夫妻团聚为由获准入港定居。1990年9月,苏晋祥与前妻黄某来(即黄某茜)在香港区域法院解除婚姻关系。李冠雄已于1987年3月凭借香港婚姻注册处出具的证明与海南省琼海市的陈国美办理结婚登记。黄某甲、黄某乙系苏晋祥与其前妻黄某来所生子女。罗某某与苏晋祥已生育苏祥龙、苏祥骏二子。据万宁市政府颁发给罗、苏二人的《结婚证》及其出具的《证明书》和《更正声明》记载,1991年1月6日,罗某某与苏晋祥在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7月,苏晋祥在海南省海口市去世。因苏晋祥的遗产继承,罗某某、苏祥龙、苏祥骏与黄某甲、黄某乙发生民事纠纷。1999年5月27日,万宁市政府出具《证明书》,证明苏晋祥和罗某某未在万宁市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6月26日,万宁市政府对其出具的《证明书》作出《更正声明》,声明其1999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书》作废,认定苏晋祥和罗某某于1991年1月6日在万宁市政府办理过结婚登记,其所持《结婚证》属有效证件。1999年8月23日,万宁市政府给黄某甲、黄某乙出具《证明书》,认定苏晋祥和罗某某的《结婚证》属无效证件。同日,海南省民政厅也给黄某甲、黄某乙作出答复,认定苏晋祥与罗某某未予登记,其所取得的结婚证属无效证件。罗某某不服,向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0年8月20日,经海南中院终审判决,万宁市政府1999年8月23日出具的《证明书》及海南省民政厅所作的答复书被依法撤销。该判决生效后,黄某甲、黄某乙多次向万宁市政府请求处理。2002年7月4日,万宁市政府作出《关于撤销罗某某、苏晋祥婚姻登记、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的决定》,认定罗某某在内地及香港从未和李冠雄办理过离婚手续,又与香港居民苏晋祥在原万宁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不属于万宁市政府婚姻登记办理手续的范围,违反了《婚姻登记关系条例》规定的"一夫一妻"和"已有配偶的不予登记"的规定。另查,罗某某和苏晋祥的结婚证版本是海南省民政厅于1996年4月份才印制的。该《结婚证》的"填发时间"(项)填写为"1991年1月6日"。罗某某和苏晋祥的《结婚证》不是1991年1月6日办理,而是1996年4月份以后弄虚作假、欺骗取得。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撤销罗某某、苏晋祥的婚姻登记,罗某某和苏晋祥的《结婚证》属无效证件,由罗某某交回万宁市政府婚姻登记处。罗某某不服此决定,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2年1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琼府复决(2002)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万宁市政府的《关于撤销罗某某、苏晋祥婚姻登记、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的决定》。黄某甲、黄某乙不服此决定,向海南中院提起行政诉讼。2003年5月18日,海南中院作出(2003)海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海南省政府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黄某甲、黄某乙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2003年10月15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琼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海南中院(2003)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海南省人民政府的琼府复决字(2002)X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海南省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04年6月2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琼府复决字(2002)X号-2《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万宁市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罗某某、苏晋祥婚姻登记、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的决定》。罗某某不服,向海南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处理。在一审庭审中,万宁市政府承认罗某某和苏晋祥的《结婚证》是其于1996年4月份登记所发的,但其未能提供登记档案证据证明。当事人各方均不能提供该《结婚证》原件。
原审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苏晋祥的《结婚证》的文本出具填写、盖章、颁发除"持证人"栏系持证人签某外,均系发证机关(即被告万宁市政府)所为。被告万宁市政府在庭审中亦承认该《结婚证》是其所发。但被告万宁市政府作出《关于撤销罗某某、苏晋祥婚姻登记、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的决定》,认定该《结婚证》不是1991年1月6日办理,而是1996年4月份以后弄虚作假、欺骗取得。该认定显然自相矛盾,且没有事实根据。依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于当事人的结婚登记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材料是查明或据以证明当事人进行过结婚登记的法定证据。《结婚证》是证明当事人已确立夫妻关系的证据。被告却未能提供婚姻登记档案证据证明,单凭其所举原告罗某某与苏晋祥的《结婚证》复印件、海南省民政厅证明的1991年和1996年之《结婚证》版本对照件、1996年《结婚证》版本的印制发票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罗某某与苏晋祥弄虚作假、欺骗取得该《结婚证》之具体事实。因此,被告万宁市政府所作的《关于撤销罗某某、苏晋祥婚姻登记、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对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万宁市政府于2002年7月4日作出的《关于撤销罗某某、苏晋祥婚姻登记、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的决定》。
黄某甲、黄某乙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说理贫乏牵强,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罗某某于1973年6月与李冠雄在广东省万宁县登记结婚。罗某某与李冠雄未办理离婚手续又与苏晋祥结婚,这是不可争辩的事实;再次,海南省民政厅证明的1991年和1996年之《结婚证》版本及《证明书》和《更正声明》等问题均不能对抗重婚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无视《决定》查明的被上诉人重婚、结婚主体不符等弄虚作假、欺骗取得《结婚证》的确凿事实,否认上级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证据,极力保护被上诉人的非法利益(甚至此前还曾作出过"罗某某与李冠雄应视为事实上解除婚姻关系"等极其谬误的判决),背离了司法判决所应遵循的价值取向,其错误判决理应被纠正,恳请二审法院明察。
罗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罗某某与苏晋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万宁市政府行政行为正确。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万宁市政府无权宣告罗某某与苏晋祥婚姻无效并撤销婚姻登记。综上所述,罗某某与苏晋祥经万宁市政府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不存在撤销和宣告无效的事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撤销万宁市政府行政行为的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万宁市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关于撤销罗某某、苏晋祥的婚姻登记、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答辩人作出的《撤销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准确。三、答辩人作出的《撤销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撤销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求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
本院认为:罗某某于1973年6月15日与李冠雄在原万宁县龙滚人民公社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其在未经法定程序与李冠雄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苏晋祥登记结婚,该婚姻登记系其在隐瞒其与李冠雄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机关所领取的结婚证,应属无效。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三)已有配偶的。"第二十五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万宁市政府在查明罗某某未经法定程序与李冠雄解除婚姻关系又与苏晋祥结婚的事实后,认为其系通过弄虚作假、欺骗取得的《结婚证》,依法作出撤销其婚姻登记,宣布其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的决定,属行政机关自行纠错行为,并无不妥。一审判决以《结婚证》版本等问题不能证明罗某某与苏晋祥弄虚作假、欺骗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无视罗某某隐瞒其与李冠雄未解除婚姻关系而与苏晋祥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这一事实,认为万宁市政府作出撤销其婚姻登记,宣布其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万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罗某某、苏晋祥的婚姻登记、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的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由被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余
代理审判员程小平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二00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