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益母妇女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公献,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山东益母妇女用品有限公司(简称益母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益母草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公献,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益母公司针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第(略)号“益母草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文字“益母草”及图形构成,其图形设计简单不具有显著性,文字含义明确,为一种可入药的草本植物。将以“益母草”文字为主要部分的标志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等商品上,普通消费者易将其作为对商品原料特点进行描述的标志识别,而不会作为对商品来源的标志来认知。因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益母公司诉称:首先,申请商标是由“益母草”及图形组成,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而且,该公司申请的第(略)号“益母草及图”商标已在第5类卫生巾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并通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该商标相似,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能够使消费者将二商标联系起来,进一步获得显著的识别作用。其次,消费者不会将申请商标作为对商品原料特点进行描述的标识来识别。益母草尽管是一种中药名称,但从来没有用作“卫生纸”等商品的原料。所以第x号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理由。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3月10日,益母公司向商标局申请“益母草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纸某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纸某和纤维制婴儿尿裤(一次性)、纸某或纤维制婴儿纸某巾(一次性)、(小孩用)纸某涎、纸某、纸某、纸某巾商品上。
2008年11月27日,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为由,决定驳回益母公司的上述申请。
在法定期限内,益母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一、该公司是一家国内知名的妇女用品生产企业,“益母草”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该公司已于2005年4月在第5类“卫生巾”等商品上成功某册了“益母草”商标;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仅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三、在第16类商品上已有若干类似商标获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经评审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其他相关文件、益母公司在行政复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资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商标由文字“益母草”及图构成。由于其图形处于文字下方,线条极其简单,所占空间比例很小,不具有显著性,文字部分应为其主要识别部分。益母草是一种全草入药的草本植物,为消费者所熟知。申请商标以“益母草”为主要部分,指定使用在卫生纸某商品上,易给一般消费者带来该商品以益母草为原料的信息。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益母草及图”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原料等特点,缺乏商标应当具有的显著性,并无不当。益母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特定市场含义,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而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与本案情况不同,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法定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益母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十一月八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益母草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山东益母妇女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张岚岚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宋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