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孙某在登封市X镇迎宾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农行附近,无故对贾××实施殴打。经鉴定,贾××左眼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的陈述;证人王某、景某、杨某、赵××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崔某、孙某与被害人贾××达成x元的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孙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孙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崔某、孙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崔某、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孙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孙某确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某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