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申某某,男,21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3日早上,被告人申某某在本村盗窃被害人申某新预制板厂的一辆铁制手推车及被害人邢某木渣厂的一台4.5千瓦的电机,铁制小推车价值1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2011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在内黄县X某四通网吧一楼盗窃被害人陈某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车,价值1840元,后丢弃在内黄县X某。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的父亲申某堂赔偿被害人陈某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亦无异义,并有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申某新、邢某、陈某陈某;证人X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发票;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申某某收容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申某某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秀文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