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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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XX。

委托代理人康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X村X组X号。

被告周X。

委托代理人程X。

委托代理人刘X。

原告罗XX与被告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的委托代理人康X、被告周X的委托代理人程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2010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1年2月1日归还,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500元,以上款项被告一直拖延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同时支付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以上诉讼主张,原告罗XX向本院递交了被告周X于2010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两次共向其借款x元及承担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周X辩称:被告的借款金额与原告的诉称不符。事实是被告分四次在原告处共借了7万元。2010年4月借了2万元后来又借了3万元2011年上半年分两次各借了1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递交的证据当庭与原件核对,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其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11年2月1日归还,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XX现金人民币拾万柒仟元,2011年2月1日归还。”随后,原告又让被告以借条的名义在原借条的下方确定了利息9500元,同样也约定于20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X向原告罗XX借款x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9500元的借条,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为约定利息,应当视为双方对于借款支付利息的约定,但借条并未注明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和利息的计算标准,为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XX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1908元,共计x元;(从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清结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470元,由被告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蒋晖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月华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某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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