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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

被告王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确立了恋爱关系,后二人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某娟,同年7月29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由于我们二人性格不合,感情一般。2007年被告抛开家人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和家人联系。2009年3月我向白河县人民法院西营法庭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从那时起至今被告仍未和家人联系,我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两个月后二人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张某娟。同年7月29日二人领取结婚证。婚后被告王某常年在外打工,逢年过节回家。2004年以后二人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3月被告王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09年3月25日原告曾向本院西营法庭提起离婚诉请,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某青的离婚请求。本判决宣告后,原被告双方已中断联系,没有任何往来。

上述事实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由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原,被告及张某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张某娟的身份关系。

3、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的证人文XX、张XX、张XX、姜XX、张XX的笔录,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及被告王某自2007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4,仓坪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及被告王某自2007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5,本院(2009)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请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伤害夫妻感情,导致被告于2007年3月以后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09年3月张某青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希望双方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加强感情交流和沟通,促其和好,遂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但判决后被告王某不仅没有珍惜这次和好的机会反而与原告张某及家人完全中断联系,至今没有任何往来。被告的行为既没有履行做妻子的义务又未履行做母亲的义务,对家人不闻不问,这种情形不能等同于正常的外出务工,应当认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期间,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照明

审判员石建主

人民陪审员李家寿

二0一一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侦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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