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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吕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吕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吕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张瑞田

代理审判员孔海建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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