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吕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吕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吕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张瑞田
代理审判员孔海建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