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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

被告人张某乙,男。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1年2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预谋后,到荥阳市X村某公司老机修车间西墙处,盗窃红铜管20斤。经鉴定:被盗的20斤红钢管价值52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赃款已退还失主。

二、一、2011年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预谋后,到荥阳市X村某公司,盗窃仓库内的一台中频电抗器铜线圈。经鉴定:被盗的中频电抗器铜线圈价值375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赃款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失主被盗证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吴松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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