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卫某甲,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卫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卫某乙、李某、卫某丙、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8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卫某甲、被告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卫某丙、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4日,被告卫某乙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轵城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24日,利率为月息11.10‰,并由被告李某、卫某丙、郑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仍结欠本金x元,将利息清至2009年9月30日。2010年4月29日,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卫某乙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还款,但因经济困难,等经济好转再还。
被告李某、卫某丙、郑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卫某乙借款的时间、数某、期限以及由被告李某、卫某丙、郑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豫银监复【2010】X号批复、公告及清产核资报告各一份,证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
被告卫某乙、李某、卫某丙、郑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卫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卫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某、卫某丙、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4日,被告卫某乙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轵城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24日,利率为月息11.10‰,并由被告李某、卫某丙、郑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09年9月30日,尚余本金x元未还。另查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轵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均由成立后的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卫某乙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轵城信用社借款,由被告李某、卫某丙、郑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轵城信用社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卫某乙未按期还款,被告李某、卫某丙、郑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卫某乙偿还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李某、卫某丙、郑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执行);
二、被告李某、卫某丙、郑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卫某乙负担,被告李某、卫某丙、郑某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苗苗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