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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某告卢氏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潘河村X乡潘河村X组(以下简称“上街组”)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1974年12月22日.

委托代理人张建全,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氏县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某,村监督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38岁。

被告卢氏县X组。

负责人王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谢某诉某告卢氏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潘河村X乡X村X组(以下简称“上街组”)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全、被告潘河村委托代理人辛某某、被告上街组负责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他于2009年12月23日在被告村组购买宅基地一份,每平方米550元,共交款x元,由被告原任组长姬转治给他出具收款收据,口头约定给他办理一切建房手续。被告的负责人换了一任又一任,被告收取他的购置款转了一任又一任,相互推诿,不但不给他解决建房手续,也不给他退付宅基地购置款。他认为被告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宅基地购置款x元,并承担损失费,案件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河村辩称,原告购买的是被告上街组的宅基地,和被告潘河村没有关系,钱以及宅基地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完全归被告上街组和王某军,和被告潘河村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上街组辩称,原告诉某请求错误,他组在2009年12月23日给原告安置一份房宅,原告交付土地补偿款x元。该宅基地丈量给原告后,因原告与土地管理部门不协调,又一直不去办理相关建房手续,故而其一直无法修建房屋。他组根本没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其诉某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原告交款和被告未分得宅基的事实。2、原告代理人调查刘XX、姬XX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目的证实钱由村委保管以及房子没有建设。

被告潘河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上街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潘河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部分有异议,认为刘某只是暂时负责人,不是村主任,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上街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予以认定。

依据法庭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份,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将被告上街组的部分耕地征用,以解决潘河乡X区居民和地质多灾地区居民的移民安置建房问题,同时给被告上街组预留了3亩多土地。2009年12月29日,原告以每平方米550元的价格,购得被告上街组的第九家三号地块,被告上街组收取原告现金x元,并承诺给原告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后花马村移民安置房屋于2010年年底建成,而原告购买的地块因组下群众意见不统一,而一直未动工,原告也一直未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及建设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原告认为被告上街组应当为其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拒不办理,致其宅基地无法建房,遂诉某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x元购置款。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上街组支付了相应价款,但由于被告上街组的原因使原告一直不能实际占有土地建房,同时被告上街组也不能为原告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双方的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返还购置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潘河村X村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某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氏县X组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谢某的购置款x元。

二、被告卢氏县X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卢氏县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杨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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