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43岁。
被告刘某,男,54岁。
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7年在一次朋友的饭局中认识,其后,被告经常主动邀请原告吃饭、聊天。在交往中,被告吹嘘自己在郑州和省直机关认识很多领导,能安排就业和提拔调动干部。2008年底,被告告诉原告说,自己和市政管理局的领导是朋友,市政管理局正在招聘,指标都掌握在领导手里,如有学生需要安排工作,拿钱过来,马上就能安排上班,原告信以为真。为给儿子和亲戚安排工作,先后交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承诺事办不成所收现金退还。之后就没有了消息,时至今日,安排工作之事也未能实现,原告多次找被告退钱,被告分多次退回x元后,再不愿退。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6682.5元。
被告刘某辩称,钱已经付给原告完了,原告写的有字据。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被告刘某给原告杨某书写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杨某人民币贰万元整(x¥)为肖某办事之用,此事不成原款返回,此事办成,此款不退。”2009年1月9日被告刘某给原告杨某书写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杨某为肖某办事(事业编制,财政拨款),现金捌万伍仟元整(x¥),此事办成,此款不退,不成原款返回。”同年9月1日被告刘某给原告杨某书写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杨某办理信阳一事,人民币伍万元整(x¥),此事办成此款不退,此事不成此款返回(未成后此条作废)。”同年9月17日被告刘某给原告杨某书写收到条一份,内容为:“现已收到杨某现金贰万伍仟元整(x¥)。”同年11月11日被告刘某给原告杨某书写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杨某人民币叁万元整(x¥)办理安置一事,事成后此款不退,不成原款返回(长期合同制)。”上述被告共收到原告款项x元。2010年9月10日,原告杨某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与刘某之间来往经济账,经友好协商,账款已算清,所有各自款条自今日起全部无效,永无纠纷,两方谁再反悔由反悔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诉讼中,原告称为了给其儿子和朋友等安排工作,向被告刘某支付了上述款项,但被告并未完成事项,后被告退还了x万元,剩余x万元一直未予退回,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被告称钱已退回原告,双方已无纠纷,为此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向被告书写了证明,原告称其书写的证明只是双方账款已算清,而不是结清。
上述事实,有收条、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向被告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是在被告向原告出具五笔收条之后出具的,证明上写明双方账款已算清,所有各自款条自今日起全部无效,永无纠纷。根据原告书写的证明,应表明双方已无经济纠纷,对被告所称钱已退回原告,原告出具了相应证明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而原告所称证明是已经算清而非结清,但是该证明亦没有载明算清后的账款,故原告对证明的解释不符合常理,而且也应由出具该证明的原告对此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莹丽
人民陪审员王庚琴
人民陪审员邵志萍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惊醒